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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研究 | 公平原则的背离:论股权对赌条款的效力瑕疵及其法理基础

发布日期:2026-04-02

内容摘要:对赌协议作为投融资工具,其效力认定不应仅停留在单纯的合同层面,更应接受民法基本原则的审视。本文以公平原则为核心视角,从本律师所承办的传统物业公司创始股东退出后的责任困境视角出发,系统论证其股权对赌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的系列客观情形与法律效果及现实依据。

关键词:业绩对赌、公平原则、创始股东退出、权利滥用

一、问题的提出:

当资本博弈遇上传统行业,对赌协议何去何从

近期,结合笔者承办的物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分析(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业绩对赌纠纷”):某物业公司创始股东逐渐上年纪,拟退出物业公司交由专业上市公司经营管理,遂将两物业公司90%股权全部转让给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引入了“业绩对赌条款”;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原股东将物业公司经营管理权(人、财、章)全部移交给了股权受让方;股权受让方在其全权接管物业公司经营满一年后确峰回路转以原股东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对赌业绩,遂起诉物业公司原股东及担保人承担巨额业绩赔偿责任,原股东即将沦为“财产权”与“股权”皆空的尴尬境地!

这一案例提出的核心问题是:当对赌协议脱离其制度预设的适用场景——投资方为应对信息不对称而设计的估值调整机制——演变为绝对控股方利用优势地位恶意触发补偿条件的工具时,司法应如何回应?

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agreement”或者“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即“估值调整机制”,系投融资双方的一种创新型融资约定。在股权投资领域中,目标公司多为未上市的初创企业,兼具高成长性与高风险性,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存在估值困境与代理成本。1其制度初衷在于:投资方因难以准确评估目标公司的真实价值,遂以未来业绩表现为调节标尺,实现对初始估值的"事后校正"。在经典的商事场景中,对赌协议的适用有其内在前提:融资方(通常为目标公司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对赌期间保留对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控制权,从而能够通过自身努力影响业绩目标的实现。正如有学者指出,正是基于原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优势,其方能控制公司未来的经营风险、实现承诺的业绩,这符合对赌双方的利益驱动与制度初衷。

在本案特殊的商事背景下,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对于目标公司完全失控的状态下分析业绩对赌条款,此类条款是否在商事外观下,掩盖了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失衡,从而构成对公平原则的根本性违背?

二、公平原则的法理内涵与对赌条款的审查尺度

我国《民法典》第六条确立了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在合同领域,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配置应大体均衡,风险分配应合理,不得一方过度受益而另一方承受显失公平的负担。从对赌协议形成的背景、适用的商事活动场景可知,对赌协议是投资方投资高成长性的初创企业规避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商业风险。在笔者办理的传统物业公司业绩对赌纠纷中,暂且不论物业公司非高成长性和非高风险性,就现实条件而言,某知名上市公司在目标公司股权收购完成90%时作为绝对控股大股东完全接管控制了目标公司(物业公司),将目标公司的人、财、章等权利绝对控制,甚至排挤小股东的知情权等,目标公司在上市公司作为大股东的掌控下,笔者认为,引入对赌条款(如业绩承诺、利润增长率等),形式上体现了投资方对风险的安排,但实质上却是投资方利用其熟知投融资对赌规则恶意侵害原股东合法权益的砝码,如绝对控股的大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完全有理由和优势地位故意致使对赌条件不成就的方式牟取利益,在此情形下法律全面审查及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对于对赌条款的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中也多次强调,需结合交易的背景、目的、商业风险分担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防止资本强权凌驾于实质公平之上。

三、本案中涉及物业公司股权对赌条款

显失公平的多维透视

(一)缔约地位的结构性不对等

在物业公司(尤其是中小型或面临资金压力的公司)的股权融资中,投资方通常处于资本与专业知识的双重优势地位。其利用标准化的投资协议文本,植入复杂的对赌条款(如累计高额年化回购利率、苛刻的复合业绩指标),而物业公司的原股东(往往为创业者或地方性企业)为获取资金,在信息理解力、风险预见能力和谈判筹码上均处于显著劣势。这种谈判力量的悬殊或双方地位的查一下,使得对赌条款的"合意"基础薄弱,已非平等协商的产物,而是上市公司作为合同相对强势一方格式条款化的风险单方面转嫁。

(二)创始股东退出后的责任困境:控制权与义务的彻底失衡

在本案涉及物业公司股权交易安排中,投资方往往要求创始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大部分转让)后继续承担对赌责任。此种安排违反了基本的商业逻辑与法律公平,构成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主要体现为:

第一,控制权与责任能力的根本剥离。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并退出公司经营管理后,完全丧失了对公司日常运营管理、财务决策、收支统筹、战略方向等方面的实质性控制权。物业公司的业绩表现将完全完全不由原公司决定或控制,而是完全受控于上市公司作为投资方新的管理团队和控股股东决定,同时也受制于新控股股东经营能力、资源投入及管理理念的直接影响。

第二,根据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责任应当跟随控制权。让已丧失控制权的原股东为他人绝对掌控下的公司经营方向或结果承担连带或兜底责任,实质上是将本应由公司新控股股东应该承担的商业风险,不合理地又转嫁给了已退出的原股东。这构成了对原股东的"无过错责任",与公司法上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及商业伦理背道而驰。

第三,激励机制的扭曲与负向激励。对赌协议本意在于激励管理层达成目标。然而,当原股东已退出,其对公司的剩余利益仅限于可能获得的业绩补偿,而不再享有公司未来成长的长期红利。此时,继续让其承担不公平的对赌责任,无法产生任何正向激励效果。相反,这可能产生负向激励:创始股东为规避个人责任,可能在退出前采取短期行为以"修饰"业绩,或在新股东接手后过度干预其无法负责的日常经营,引发公司治理冲突,最终损害公司长期利益和债权人权益。

第四,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实质:对赌协议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核心应围绕标的股权本身的价值调整。一旦股权完成交割,转让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即告履行。要求原股东为交割后、与其无关的公司独立行为持续承担责任,不当扩大了合同责任的范围和时间,使得原股东陷入了可能长达数年的、不确定的债务风险之中,而其对风险的发生与否已无任何影响力。这种责任安排,实质上超出了股权转让合同应有的公平对价范畴,演变为一项独立的、单方的、无限的风险担保。

(三)补偿机制的惩罚性与掠夺性

许多对赌协议约定的补偿计算方式,在本案物业公司这一利润率相对平稳、现金流依赖持续的行业背景下,实质上构成了惩罚性条款。当对赌失败触发回购时,巨额的现金补偿义务很可能压垮原股东,导致物业公司原股东个人背负巨额赔偿,赔偿金额甚至覆盖或远超股权转让款项本身,就直接导致原股东“赔了夫人又折兵”,不但先前收取的股权转让款项此时被对赌条款约定的业绩补偿款退赔而化为灰烬,甚至还因此背负巨额违约赔偿金,最终目标公司的股权也绝对丧失了,这对于辛苦大半辈子的创始原股东极度不公!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股权受让方作为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后的绝对控制人完全可以为了一己私利故意致使目标公司业绩不达标或利用绝对控制的优势地位故意隐瞒达标业绩,从而获得巨额赔偿,这也无疑将严重危及物业服务的连续性,损害社区稳定这一公共利益。公平原则下的补偿,应以填补投资方因估值过高所受损失为限,而非成为一种脱离实际经营的高风险收益工具。

四、公平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协同适用

笔者认为,就类似物业公司这样的传统行业业绩对赌纠纷因对赌条款违反公平原则,法律依据上可以结合业绩对赌条款签订的情形等依据相关法律规则去寻求救济途径。

首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行使撤销权。受不公对待的物业公司原股东(尤其是已退出的原股东),可主张在签订协议时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而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尤其是原股东退出后仍需承担责任的条款,因控制权与风险的彻底分离,构成显失公平的典型情形。但撤销权诉讼的除斥期间一般情形下为壹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涉及类似的纠纷案件在双方矛盾争议扩大化之时该除斥期间已过,本案也系此种困境,故对此行使撤销权诉讼的救济途径难度较大。

其次,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认定该对赌条款系格式条款无效:若对赌条款是投资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充分协商,其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如要求退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但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通常情形下会因举证责任的困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慎用,且笔者结合北上广深大部分案例检索分析,商事活动中法院也会对于合同条款无效或合同无效进行甚为严格的审查。原则上,商事活动更遵守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一般不认定无效。

第三,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可结合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是否构成权利滥用。以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滥用民事权利。结合本案分析,上市公司利用其股权收购后的绝对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在其全面掌控目标公司人、财、章后故意通过乱摆账、藏匿业绩收入、拒不履行举证责任(诉讼中拒绝配合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且由其所持有的财务资料、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证据材料)等方式,企图通过故意致使对赌条件不成就的方式触发原股东承担股权对赌条款的巨额违约赔偿。上述种种行为已超越合法行使权利的边界,构成典型的权利滥用。当然,主张“权利滥用”一方即原股东在诉讼中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笔者通过关联股东纠纷诉讼中的多维度证据链予以证明:

其一,通过另案诉讼取得新证据,据此申请司法补充鉴定。在补充鉴定程序中,笔者充分利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系统记录并呈现了绝对控股股东拒不配合提供关键财务资料的行为。

其二,综合其他关联纠纷中的证据材料,如隐匿收入流水的线索、本应归属于原股东的债权被不当处置等事实,逐一证明绝对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故意致使对赌条件不成就。最终,凭借环环相扣的证据链以及在关联诉讼中揭露控股股东“拒不配合、拒不举证”的消极行为,成功推动审批机关启动了补充鉴定程序。

尽管本案诉讼周期漫长,所涉股东纠纷类型纷繁复杂,但每一关联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均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笔者在长期的代理过程中不断总结与复盘,逐步构建起高难度的举证责任组合拳。截至目前,双方的股东纠纷关联诉讼仍在继续,但我们已在一系列的关联诉讼与抽丝剥茧的诉讼思路中清晰地看到曙光,从最初的完全失控、无法举证的劣势地位实现了“涅槃重生”。总之股东纠纷诉讼尽管疑难复杂,但正确的诉讼路径与策略,在疑难案件中具有决定性意义。

五、结论与司法政策建议

司法实践中,股权交易中的对赌安排,原则上应该接受比普通商事主体更为严格的公平性审查。此类条款往往在形式自由的表象下,隐藏着因缔约地位不对等、创始原股东退出后责任与控制权彻底失衡及补偿机制过于严苛,甚至控股股东故意致使对赌条件不成就等实质不公平现象。因此,司法实践应适当把握商事自由尺度、秉持审慎干预的态度,在审理涉及传统行业对赌协议纠纷时:

首先,重点审查责任与权利的匹配性:对于创始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后继续承担业绩对赌责任的条款,应重点审查其是否在转让后仍保留对公司经营的必要控制权或影响力。若创始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完全被“架空”,那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应倾向于该条款因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而存在显失公平。

其次,根据原股东退出后无法影响公司实际经营决策等且因原股东控制地位丧失必然会导致其在诉讼中的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问题,根据判断责任条款合理性的重要背景,人民法院更应当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进行客观、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对于故意隐匿、拒不配合举证责任的绝对控股股东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可综合根据调查令取得的银行流水情况或纳税申报所取得的相关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对于有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却利用商事合同约定自由的“空子”拒绝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控股股东,依法理应承担拒不配合举证责任的不利法律后果。

最后,综合股权对赌的合同目的与初衷,创始股东在取得一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后,因其控制权的绝对丧失,无法左右或控制股权转让或退出后的公司发展方向等,但绝对、机械地根据所谓的合同违约条款解读,法律后果即是创始股东在这场对赌游戏中不但要返还先前收到的股权转让价款,还会计算高昂的违约金,打拼了一辈子的公司股权也全部拱手让人,最终落得人财两空的境地。这背后其实也会造成绝对控股股东为了逐利不择手段的利用优势地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破坏商业交易的价值与公平性。

综上,法律不应成为资本不当逐利的护身符。在特殊传统行业领域,特别是审慎审查创始股东退出后仍承担业绩对赌责任的合理性,在诉讼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正是矫正契约形式自由所掩盖的实质不公,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公平与行业健康发展的必要之举。这有助于引导资本与实业建立更健康、更可持续的合作关系,防止对赌工具被异化为不当攫取利益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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