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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推送2025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刘坤律师、吴亦雨律师《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属及民事损害赔偿案》
一、案件简介
(一)基本案情
四川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一家从事集成电路设计、开发、销售及相关业务的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原告公司投入资源进行加速度计接口电路等相关技术的研发工作。S某等四人原为原告公司员工,分别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版图设计工程师、EDA高级工程师及模拟IC设计高级工程师等重要职务,在工作期间参与了公司相关研发项目。
2022年2月,S某尚未离职时,创办了主营业务与原告公司相同的被告公司。同年2月至4月期间,S某等四人相继从原告公司辞职,并到被告公司就职,分别任法人、高管、关键技术人员等。同年6月13日,被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电容式接口**电路”的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发明人包括S某等四人。
原告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该发明专利系S某等四人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故委托律师团队,将被告公司及S某等四人诉之法院,主张专利申请权应归其所有,并主张被告公司等擅自将公司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恶意撤回申请,侵害了公司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先后历经一审、二审。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原告公司举示的比对文件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不属于职务发明。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改判认为:涉案专利应当属于原告公司的职务发明,且被告公司及S某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包括:
1.原告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为避免诉累和赔偿,故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回了诉争专利,以期让诉讼标的灭失,从而让原告公司失去诉权。
面对被告公司的“小动作”,律师团队结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据理力争,主张认为:审查指南中规定,在申请权非真正拥有人恶意撤回专利申请后,申请权真正拥有人即原告可以凭借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撤销该专利撤回声明,恢复“专利申请权”。
因此,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权虽然暂时因被告公司的撤回而失效,但因被告公司并非真正申请人,所以该撤回并不导致申请权真正拥有人即原告失权,诉争标的并未实质性灭失;反而本案诉讼恰恰是原告恢复权利的唯一有效救济途径。因此,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经审理,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公司的该观点,认为原告公司拥有诉权。
2.这是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其关键在于判断涉案专利是否为原告公司的职务发明。根据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方案并非S某等人在原告公司任职时完成的,而是离职后在被告公司工作时才完成的;原告公司处并未形成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或高度相似的相关技术文本。因此,要判断是否构成职务发明,就需要重点判断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与原单位工作任务或本职工作“有关”。
而在是否“有关”的认定上,一审和二审法院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审法院聘请了技术调查官,并从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等多角度详细比对了原告公司提交的相关技术文件与涉案专利,最终认为:因为原告公司处的技术文件与涉案专利的技术内容不相同也不等同,存在实质性差异,所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S某等人在原告处的工作任务无关,从而认定不构成职务发明。
在一审当庭,律师团队多次对一审法院的该比对和判断方式表示反对,并在一审判决后代理原告公司提起了上诉。律师团队提出:一审法院判断是否“有关”的方式违反了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的规定,而是从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或者是否构成侵权的角度进行的判断,法律适用错误。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的规定,具体理由包括:
(1)满足时间要件:S某等四人辞职时间距离专利申请日未满1年。
(2)满足相关性要件:涉案专利与四人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原告公司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涉案专利涉及电容式接口闭环控制读出电路,与公司业务领域一致;专利发明目的与公司已开展的加速度计接口电路研发工作主题相同,均旨在实现高系统精度和高可靠性的电路设计;专利采用的PI闭环控制与公司已申请专利采用的PID闭环控制技术原理相通,只是因PID闭环控制存在不利于小型化和系统集成的不足,涉案专利才选择使用PI闭环控制,二者在技术构思上具有相关性。
二审法院最终全面采纳了律师团队的观点,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是否“有关”时,采用了类似于侵权判断中的一一对比的方法,不符合判断职务发明“相关性”的规则,并对此予以纠正(二审判决第25页)。最终改判认为涉案专利属于原告公司的职务发明。
3.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请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本案的案由为专利申请权的权属纠纷,属于确权之诉,并非侵权之诉,实践中法院往往不会支持侵权赔偿,或者即使有少部分支持赔偿的判例,也只支持了合理开支。被告也据此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律师团队提出:被告在本案一审立案后2天内就立刻主动撤回专利,该行为证明被告主观恶意明显,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不仅是权属纠纷,还主张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专利申请权。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导致专利权人利用专利权获得收益降低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举轻以明重,侵害专利申请权导致原告连专利权都无法获得的行为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最终认可了律师团队的观点,认为被告撤回专利申请的主观恶意明显,且损害了在此期间原告的专利申请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25-27页)。最终该案判赔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
(三)办理过程
1.一审过程
原告公司委托律师团队后,团队到原告公司内部,通过公证、时间戳取证等多种方式固定证据,并与原告公司技术人员反复沟通,同时大量查阅资料,了解涉案专利技术具体情况。随后代理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相关证据,试图证明涉案专利为其职务发明,及被告公司等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经济损失。
然而,一审法院未认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驳回了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二审过程
在二审阶段,针对职务发明中“有关”的认定以及权属纠纷获得赔偿的问题,律师团队进行了更深入的研究和充分准备。主要包括:
(1)关于职务发明中“有关”的认定的努力
律师团队围绕涉案专利与S某等四人在原告公司本职工作的相关性,展开了详细且有力的论述:
技术领域方面:通过列举原告公司的业务范围和涉案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直观地展示二者的一致性,证明涉案专利所属领域是原告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技术主题方面:深入分析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与原告公司已开展的加速度计接口电路研发工作的内在联系,指出二者均围绕实现高系统精度和高可靠性的电路设计这一核心主题展开,只是具体实现方式有所不同。
技术构思方面:结合专业理论知识,详细解释涉案专利采用的PI闭环控制与原告公司已申请专利采用的PID闭环控制的技术原理相通之处,说明二者只是因不同应用场景的需求,在技术手段上进行了合理选择,本质上具有延续性和相关性。
另外,对于“被告公司提交证据主张涉案专利系岳某研发完成,与原告公司无关,试图否定涉案专利与原告公司工作的相关性”的行为,团队也进行了有力反驳。团队指出:被告公司提交的Y某手稿仅记录了简单的电路原理图,无法证明其是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完成的相关技术成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通过该手稿直接联想到涉案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具体技术内容,因此这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由岳某研发完成,也无法证明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性。
(2)关于权属纠纷获得赔偿的突破性论述
团队在二审中积极主张原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从多个角度进行了深入论证:
恶意撤回专利申请的损害后果:详细阐述被告公司在提起涉案专利申请后,又申请撤回,导致涉案专利未获授权,并存在失权危险。这使得原告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申请权受到侵害,丧失了在此期间因涉案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所可能取得的预期商业机会和利益,如产品优先上市、市场独占等带来的经济收益。
主观过错:结合双方已就涉案专利申请权权属产生争议的事实,指出被告公司等五主体应当预见到撤回专利申请将直接影响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却未履行善良管理人义务,主观恶意明显。特别是S某等四人曾是原告公司员工,S某在辞职前即成立了被告公司,并与Z某、X某等人成为被告公司控股股东被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涉案专利系四人在辞职后的二到四个月即以发明人的身份共同提出,被告公司等五主体均应知道涉案专利可能系原告公司的职务发明,仍然擅自提出专利申请,其后又在本案审理中撤回申请,进一步证明了其主观恶意。
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导致专利权人利用专利权获得收益降低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举轻以明重,侵害专利申请权导致原告连专利权都无法获得的行为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被告公司等五主体的恶意行为、原告公司丧失的预期商业机会和利益、行业平均利润水平、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提出了合理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和依据,为法院确定赔偿金额提供了有力参考。
二、法院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改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公司所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司10万元。
三、案件典型意义及律师心得体会
(一)明确职务发明中“有关”的认定标准,为实践提供清晰指引
最高院阐述了职务发明中“有关”的认定标准,强调不要求发明创造必须与原单位已有成果完全相同,只要与原单位工作任务在技术领域、技术构思等方面具有相关性、延续性即可。
这一标准为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参考依据,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平衡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新单位之间的利益,促进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保护原单位的创新成果,激发企业的创新积极性。
(二)实现权属纠纷中获得赔偿的突破性进展,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专利权属纠纷案少有支持赔偿判例;仅有的数例公开案件,也是基于申请专利行为泄露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或申请专利后,申请人反而起诉真正权利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赔偿。本案中,专利未授权,被告也未诉过原告,且涉案专利是被告离职后才完成的,原告处未形成基本相同的技术文件,难以基于商业秘密主张赔偿;而专利法中也未规定针对职务发明权属的赔偿。因此,本案只能从民法典的原则性侵权损害赔偿相关规定进行主张,主张难度极大。
本案中,团队主张被告在诉中撤回专利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实体上损害了原告享有专利的权利,根据民法典一百二十条和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该行为侵权,被告应当赔偿。最高院认可了团队的该主张,认为被告撤回专利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善良管理人义务,主观恶意明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裁判结果完善了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权利人在权属纠纷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保障,提高了侵权成本,对潜在侵权行为起到了更强的威慑作用,对权利人的维权路径具有积极指导意义。
(三)强化对恶意行为的规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本案判决强化了对恶意撤回专利申请行为规制。明确在双方已就专利权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登记的专利申请人应履行善良管理人义务,避免实施可能对对方技术方案价值造成贬损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该裁判思路有助于维护专利申请秩序,保护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四)彰显律师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专业价值,推动法治建设
律师团队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提出了有力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在职务发明中“有关”的认定和权属纠纷获得赔偿的突破性论述上,展现了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其努力为原告赢得了有利的裁判结果,彰显了律师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专业价值,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推动了知识产权法治建设的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