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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研究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司法实务要点

发布日期:2026-02-04

随着我国经济深入转型,带来大量债权债务难以及时有效结清的阵痛,严重影响债权人资金周转。原《合同法》第73条创设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以破解“三角债”甚至“多角债”社会经济问题,《民法典》第535至537条沿用并修改完善前述制度,《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至41条为债权人如何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债权提供指引。鉴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仅对代位权诉讼进行原则性规定,笔者现结合日常工作暂总结以下10处司法实务要点,与大家共同交流。

一、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构成要件和债务人对外债权信息查询

一般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以下四条件:1

1.债务人享有对外债权且该债权不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3.债务人怠于行使该权利已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4.债务已陷于迟延履行。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虽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规定,但司法实务中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知晓“债务人享有对外债权”。鉴于债务人对外债权具有复杂性和隐秘性特征,且债务人和相对人2有虚构通谋的可能性,因此笔者建议:

1.与债务人建立合同关系前先对其进行初步债权债务关系调查;

2.向债务人催收款项和商务谈判时尽量获取其对外债权信息,最好形成书面文件并由债务人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3.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检索,部分企业会将其“应收账款(对外债权)”进行质押登记;

4.债务人为建筑企业,可访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到企业正在参与开发建设的项目,若存在建设项目即表明企业对建设单位享有建筑工程款债权;

5.留意债务人过往交易合同、发票、对账单中主要客户和供应商信息,关注债务人官方网站、宣传资料、招标公告、行业报道、裁判文书网等公开信息,了解其主要业务伙伴和诉讼纠纷等。

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一方面,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则债权人一般不能行使代位权3;另一方面,代位权制度属于合同的保全,立法目的是扩大对债权的保护力度。依据《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可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即使未到期,若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则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因此,该条仅规定债权人能行使代位权中的代位保存行为,但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有限代位权或代位请求权。即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的前提下以“传统代位权理论中的入库规则”进行代位请求并将相应财产归于债务人,虽与代位权诉讼将财产归于债权人有本质区别,但也为债权人后续实现债权或债的保全提供了有效保障。

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0条第2款可知,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的债权无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诉权和全面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角度出发,司法实务中在立案审查时也不会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过于严格,有初步证据证明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构成要件法院即可立案受理。需要强调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合法有效债权是其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和实质要件,故在立案后法院将严格审查相应债权是否属于合法有效到期的债权,否则法院将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因此,我们在代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应首先确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四、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未到期,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虽然传统司法实务认为债务人对外债权未到期则相对人享有期限利益,但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对“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必须到期”进行限制性规定。相对人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如何平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4,若债务人单纯为诈害债权人的目的拒绝相对人提前履行(《民法典》第530条),即债务人怠于受领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则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同时,若在相对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履行期限虽未届满,但债务人已经享有解除权及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且此时符合代位权行使的其他条件,债权人也可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

五、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不确定,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从立法目的看,设置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尽可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降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门槛。一方面,若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设立目的将完全落空。另一方面,代位权诉讼中法院需要查清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审理难度颇大。因此,在《民法典》第535条并未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必须确定的情况下,《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应将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这为实质性审理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提供程序性保障。同时,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也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原则上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5

六、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解除权和撤销权等形成权,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

原《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仅能代位行使债权,《民法典》第535条将行使代位权的客体扩张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民法典》实施后,审判实务对“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是否包含解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形成权争议较大,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沪01民终10543号案却认为“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一般指担保物权、保证债权等。合同的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非金钱债权,它的行使将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它并不直接体现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金钱请求权。”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闽09民终951号案中认为“民法典规定的代位权客体不是封闭性的规定,且合同解除权与其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紧密关联,甚至可以说不可分割。对于债权人来说,其行使代位权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自身的债权,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必然又与返还财产、损害赔偿密切相连。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合同解除权,就无法发生相应的财产的法律后果,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在不损害债务人利益且符合代位权行使的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其对相对人具体财产利益的合同解除权,有利于对债权人实现债权进行周严保护。”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为“对于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和撤销权,应当允许其一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被解除、被撤销产生的义务,这样也有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同时6,对于形成权作为代位权行使客体可能超过《民法典》第535条文义解释范围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该行使规则要“作为例外情形对待,作相应的必要限制”。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需要债权人尽量举证证明若不能行使解除权或撤销权等形成权,则不利于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或者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最大化为债权人争取权益。

七、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获得支持后,能否再次起诉债务人或其他相对人

若债权人先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再提起代位权诉讼并获支持,仅未能对相对人执行到位,则可继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债务人,入库案例“周某荣等与佛山市某盛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也体现了这一观点7。若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就提起代位权诉讼,未执行到位时再次起诉债务人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我们可以参考第167号指导案例“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即“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获得支持,但债权人债权仍未获得清偿,债权人能否再次对其他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债权人再次起诉其他相对人”进行限制性规定,故根据代位权诉讼的立法目的和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法典》第535条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债权人可以再次起诉其他相对人。

八、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能否再向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8,所有诉讼都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约束,权利人不得就同一笔债权重复主张,代位权诉讼也不能例外。故在债权人已经债务人主张债权并获取胜诉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不应准许其向法院起诉债务人的相对人,否则将出现债权人就同一笔债权取得两份裁判文书且可以同时向债务人和相对人主张债权的结果,这不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导致债权人获得双重保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则处于非常不利的处境,违反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99条规定申请对相对人进行代位执行,即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债务人)对他人(相对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相对人)向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履行。该他人(相对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可以请求对无异议部分强制执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代位执行制度都具有债权保全和收取的功能,在适用上并不排斥,实务中可依据相关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利弊和便捷性选择。

九、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包括“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虽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没有对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执行是否发生执行中断效力进行明确。入库案例认为9,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0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即“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当然包括诉讼阶段“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起诉”及执行阶段“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执行”。债权人申请代位执行债务人在次债务人(相对人)处债权的行为,其实质为代替债务人申请执行,不仅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同样亦导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相对人)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十、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衔接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属于普通诉讼,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将获得个别清偿或优先清偿。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尚未审结或生效法律文书尚未执行完毕的,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中止执行后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中止审理的案件也将被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但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追收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即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在破产程序中停止所有损害公平清偿原则的个人清偿,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若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的相对人已经按照代位权诉讼判决向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事实上清偿,这虽然不是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使债权得到清偿,但最高人民法院仍认为该情况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权人的清偿,以体现债权平等性原则10。同时,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为个人清偿目的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条规定不再被受理,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

另,若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获得支持后,但相对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导致债权人债权未获实际清偿,这种情况下可以参考前述入库案例“周某荣等与佛山市某盛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该案认为“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向次债务人(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获得胜诉裁判,因次债务人(相对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该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得实际清偿,又以债务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语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突破了债法相对性的界限,赋予债权人向相对人主张其对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债权人可以取得优先受偿的实际效果。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既要立足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又要兼顾债务人、相对人、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更要与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等进行衔接,必然在司法实务中引发众多争议。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对代位权诉讼制度进行了完善,但仍有众多实务问题待解决,需要法律工作者不断总结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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