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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政采问答|109期:在服务项目的拟派人员,是否必须是与供应商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发布日期:2026-01-28

Q1 .质疑投诉参数设置过高,是否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性待遇?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若参数未指定特定供应商、产品、专利、商标、品牌,且采购人能够说明参数设置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与合同履行有关的,不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性待遇。

 Q2 .技术参数涉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是否应当用现行有效标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采购文件作为要约邀请文件,采购需求设计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应当引用现行有效标准。实践中,为防止供货时国家强制性标准更替,建议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标准有新旧更替的,交货时按照最新有效标准执行。

 Q3 .在服务采购项目中,供应商为项目配置的服务人员,是否必须是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供应商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供服务的人员必须是中小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除此之外,非专门面向或预留份额或价格扣除的项目或情形,对服务人员的用工方式未作限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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