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因建设工程项目的特殊性,在施工过程中常出现人、材、机的临时性、碎片化供应需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周期长、人员多,人员流动性大,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变动频繁,往往出现一人身兼数职的情况,导致相关人员的职务无法明确。建设工程领域又常存在挂靠、转包等现象,项目的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员可能并非项目施工单位正式在职员工,而是由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自行聘请的人员,由此容易导致在项目上提供了临时性人、材、机供应的民事主体,其施工成果无人确认、无人收方结算,或在项目亏损情况下无人对施工现场进行收尾,其提供的施工成果甚至可能被否认。在此类纠纷中,相关民事主体往往手中证据材料有限,部分情况下甚至缺乏书面合同,导致维权陷入被动。
此种情况下,尽快由代理人介入,准确分析案件事实所涉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现有的证据材料进行法律认定,并通过与当事人沟通厘清案件事实,进一步发掘、收集证据,组织证据,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最终实现对应的诉讼请求十分必要。现笔者将根据近期承办的两起类似案件进行分析,阐述在诉讼过程中如何通过扎实的证据支撑己方的诉讼请求。
一、案例简介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小A开设了一家建筑设备租赁公司(A公司),2021年,小A通过朋友介绍到工地上提供短期挖掘机租赁服务,小A与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口头约定按照300元/小时的标准计算租赁费。施工过程中,对方3名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前后共计给小A签发了300余张签证单,对方公司财务人员根据签证单制作了6张结算单,总金额共计62万元,在第一张结算单出具后当月,对方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2万元。施工结束后,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但B公司仅在支付了2万元后,未再向A公司支付任何款项,A公司自行维权未果后,委托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将该案诉至人民法院。
案例二:C公司从D公司处承接了某工程的劳务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因现场存在零星运输需求,小F驾驶自有车辆前往案涉工地现场提供了运输服务。在服务过程中,C公司向小F支付了1万元。后小F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根据小F提供的结算单上载明的数额向小F支付运输费用。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为:小F,施工量……,现予以确认。签字人H。C公司认为该结算单系伪造,其上载明的施工量不真实,故委托笔者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诉讼。
(二)两案的起诉、答辩,组织证据与质证
二、法律分析
(一)没有书面合同,合同关系就不成立吗?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必须使用书面合同的合同类型外,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就成立了。
(二)结算单上签字人员的行为性质是什么?是否应当归因于公司?该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职务行为是有权代理的一种表现形式,核心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其工作职责和权限范围,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公司。在判断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其结果应当归于公司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①行为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②行为人是否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③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其工作职务范围内,是否发生在公司确认的工作地点;④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公司的授权或追认?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但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代理模式,核心在于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①行为人无代理权;②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③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④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在案例一中,为证明在结算单中签字的证人W系B公司的员工,在组织证据时,原告方提交了B公司为W购买社保、发放工资的记录。W当庭陈述,其在案发时系B公司指派到案涉项目上,专门负责机械设备的进场、签章工作;并明确陈述案涉项目由两个小项目组成,案发时主要负责另一项目(即B公司不认可的后四张结算单所涉项目)。且在B公司认可的前两张结算单所对应的支撑签证单中,亦存在W的签字行为,因此基本可以确认W在签证单中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结果应当由B公司承担。
在案例二中,原告方并未提交任何证明在结算单上签字人员H系C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的证据。因而无法确认其签字行为构成职务行为。那么H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呢?
(三)单张结算单背后有无明确的签证单对施工事实进行支撑?
在案例一中,B公司抗辩称后四张结算单系A公司串通项目人员虚增机械用量而成。基于此,为证明结算单的真实性,A公司提供了能够与六张结算单载明金额匹配的签证单300余张,每一张签证单均有B公司指派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
在案例二中,C公司认为结算单仅为单张凭证,其上签字人员亦不是C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且无对应支撑的签证单、工单等证据予以支撑,因此不认可小F提供结算单的真实性。小F未提供对应的工单、签证单等支撑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举证。
(四)结算单出具后,对方的哪些行为可以作为关键证据用以证明视为对己方施工行为的确认?
常见的行为有:各方工作人员的对账过程凭证(如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钉钉记录),支付款项;要求开具发票、接受己方开具发票。
(五)开具的发票是否存在问题?
在案例一中,B公司辩称案涉发票系其配合A公司寻找甲方多要钱而开具,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A公司指出,根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A公司的甲方有且仅有B公司,发票均由A公司开给B公司,A公司根本不可能越过B公司向上一层的甲方主张款项支付义务;A公司提供的发票开具时间与结算单载明时间相匹配;双方工作人员对开票事宜的沟通聊天记录均未显示出异常开票情况。自发票开具之日起至A公司起诉,B公司从未对发票金额提出过任何异议。
三、办案思路分享
如何在当事人能提供的证据材料基础上进一步发掘、收集证据,组织证据,形成证据链。在仅有结算单的情况下,基于单张结算单的证明力较弱且存在易伪造的可能性,如何证明结算单上载明数据就是真实发生的数据,需要当事人进一步寻找能够佐证结算单数据的其他证据。
在案例一中,当事人最初仅向代理律师提供了结算单作为证据,在代理人了解案件事实的过程中,通过询问当事人双方的合作模式了解到签证单的存在,立即要求当事人收集、整理能找到的所有签证单,并了解到施工群聊的存在;通过对签证单上签名人员的身份核实,发掘出签名人员在施工当时的社保由对方公司购买的关键证据;通过询问当事人对方的付款记录掌握己方当事人已经开具与结算单金额和时间能够匹配的发票;通过当事人陈述的项目关键词在相应招投标官方网站上检索到案涉项目的全称、发包人、中标方、施工范围,进一步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在收集完成前述证据后,发现与结算单完全一一对应,相互作证的签证单和已开发票数据、工作群聊记录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破局点。在组织签证单的过程中,除了按照时间顺序将签证单进行整理,代理人还另行制作了对应的表格,将签证单上载明的关键内容予以汇总,便于审判员一一对应,减少审判员的梳理工作;还将表格内容与结算单内容进行匹配,确保相应事实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在案例二中,根据庭审及庭后了解,事实上原告方除结算单外,还能够提供部分微信群聊内容用以证明其确实提供过施工的事实,但因微信群内人员较多,聊天内容除工作外还有其他,当事人未能意识到筛选梳理关键记录的重要性,而审判员无法在另一方当事人明确否认的情况下,仅凭借单份结算单确认原告的施工事实及产值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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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法律不会主动帮当事人寻找真相,若当事人不清楚应提供哪些证据以支持自身主张,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显得十分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