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但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通常指父母通过购买、抵债、自建等方式支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项,但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取得时仍为未成年人的子女名下的财产形态。这类房产的权属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一方面,基于《民法典》的物权登记效力规则,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推定权利归属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子女通常缺乏独立经济来源,父母的出资行为可能隐含财产管理、规避债务等多重意图,导致“登记名义”与“实际权属”存在脱节风险。
对此,最高院民一庭指出,“未成年子女一般不拥有独立财产,其与父母共同生活且由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基于血缘亲情及我国传统家庭观念,难以清晰划分父母与子女的财产界限。因此,即便父母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也可能是家庭基于特定考量的安排,并非当然属于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1”最高院的“并非当然属于未成年人个人财产”的表述,实质揭示了此类房产权属认定的复杂性——在学理与实务中,围绕其归属形成了三种截然对立的学说与裁判观点:一是“家庭共有说”(认为房屋属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二是“夫妻共有说”(认为房屋实质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三是“父母赠与子女个人所有说”(认定房屋已通过赠与完成物权变动,归子女个人所有)。2
有鉴于此,本文拟通过梳理和分析司法实践中围绕“家庭共有说”、“夫妻共有说”与“父母赠与子女个人所有说”三种观点产生的典型判例,探求法院在认定权属时的真实意图与审查逻辑,以期为统一此类房产的权属认定规则、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提供参考。
一、不同案件的认定争议
(一)离婚纠纷案件
最高院民一庭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在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的真实意思是使未成年子女成为该房屋产权的权利人,因此,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未必是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3该观点为包括离婚纠纷在内的相关纠纷处理的核心观点,实务中被广泛援引并作为裁判依据。
1.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支持父母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 典型案例:(2018)京02民终198号
2.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中,不支持子女撤销父母与子女按份共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裁判。
⨠ 典型案例:(2017)赣民终463号
(二)继承纠纷案件
继承纠纷中,将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遗产分割继承。
⨠ 典型案例:(2017)冀10民终5221号
(三)确权纠纷案件
《民法典》第234条(原《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对“利害关系人”范围,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债务人……等对于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之人均无不可。”4
目前主流理论与实务观点均认可,债权人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物权(所有权)确认纠纷,确认债务人(父母)的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全部5或者部分6)属于债务人(父母)。
⨠ 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
(四)执行异议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0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往往包含了所有权确认纠纷,在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权属争议问题上,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与裁判观点基本一致。
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432号
(五)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
⨠ 典型案例7:(2017)川1302民初6969号
二、裁判分歧与核心逻辑
尽管案件纠纷类型众多,但核心问题一致,即父母出资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权属争议。主要体现为父母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时全部份额(所有权)归属争议,也包括父母将部分份额登记在子女名下时该部分共有份额归属争议。8
(一)实务中的分歧观点与典型案例
1.父母赠与未成年子女,属于子女个人所有
⨠ 典型案例1:(2019)最高法民申832号
裁判概要:从时间节点看,该房产的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本案债务形成时间,可见崔某洪夫妻将房产转移登记到崔某月名下并非为了躲避本案债务。此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崔某月为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该房产系崔某洪出资购买,但其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唯一子女崔某月名下,应视为崔某洪夫妻完成赠与行为。崔某月接受赠与时已经成年,具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
⨠ 典型案例2:(2021)最高法民申3432号
裁判概要:虽然案涉房屋系由吴某、张某出资修建,但建成后即依据吴某、张某等人签订的分房协议的约定,初始登记在吴小某名下至今。房管局于2011年颁发(统一换发)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亦载明案涉房屋为吴小某单独所有。……虽然吴某、张某举示了案涉房屋的抵押合同、租赁合同、水电及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拟证明吴某、张某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但案涉房屋登记在吴小某名下,吴某、张某作为吴小某的父母,双方之间存在亲密的亲属关系,不能完全排除家庭成员之间代为经营、管理不动产的可能性,吴某、张某使用、经营、管理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足以否定吴小某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此外,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吴某、张某提交的在先生效裁判的基本事实并不相同,在先生效裁判的规则并不必然适用于本案。
2.父母与子女家庭共有或者父母夫妻共有
⨠ 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
裁判概要:案涉房屋由父亲梁某、母亲刘某支付房款以及刘某向他人出借款项后以房抵债所得,梁小某未提交支付房款的凭证。购房时,梁小某刚中学毕业不久,无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也无证据证实梁小某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购房款。梁小某称系刘某用梁小某长期积攒的压岁钱、礼金等全额支付购房款,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认定房屋为梁小某与刘某、梁某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832号案中,涉案房产为住宅,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争议债务形成时间,且登记时崔某月已成年,与本案大部分房产为商铺、登记时间晚于债务形成时间、登记时梁小某尚未成年等案情不一致,对本案不具参考价值。
(二)裁判理由的核心要素与归纳
1.该问题在实务中的分歧较大,这从上述两起最高院裁判中均有当事人提交参考案例,要求“类案同判”的现象可以看出。对此,刘征峰教授认为,“不能从父母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行为当然推定出其有赠与的意思。在缺乏明确赠与意思时,需要综合考虑购房背景、父母双方购房资金来源、父母双方债权债务情况等因素确定是否存在赠与的意思。即使存在明确的赠与意思,也可能构成虚伪表示,已实现逃避债务、规避限购等目的,子女可能只是名义权利人。”9而最高院也强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不动产,若购房款系父母支付或未成年子女未举证其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或系通过继承、接受赠与等所得,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由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以规避执行的情形。当利害关系人要求确认该不动产为家庭共有财产时,如未成年子女未举证其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或系通过继承、接受赠与等所得,则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10
从笔者检索的情况来看,法院通常综合考虑房屋的购买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房屋性质、面积,有无书面赠与约定,子女成年后有无受赠意思,房屋实际使用控制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从价值判断来看,法院更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其中,债权人主要为父母的债权人,个别情况下也涉及子女的债权人(例如上述典型案例2)11。总体而言,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作为父母与子女家庭共有或者父母夫妻共有处理为主流观点。例如,上海高院便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产权只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12
2.法院否定父母与子女之间赠与法律关系,将房屋认定为父母或家庭共有财产的主要理由可归纳为以下五点,结合典型案例与法律依据简要梳理为:
(1)父母出资:子女未成年、无独立财产、无经济能力,出资来源于父母。
⨠ 典型案例13:(2018)川民终398号
裁判概要:购买案涉房产时,儿子为在校学生未年满18周岁,女儿届满20周岁刚大学毕业尚未结婚,仍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且不能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女儿虽主张曾以几万元过节“压岁钱”出资购买名下房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2)赠与意思:父母没有(或者无证据证明)赠与子女的共同意思表示。
①父母双方没有赠与意思。
⨠ 典型案例1:(2017)赣民终463号
裁判概要:父母一方称为防止夫妻一方随意处置房产而登记在子女名下,另一方则在离婚诉讼中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 典型案例2:(2017)冀10民终5221号
裁判概要:父母一方(被继承人)去世,仅以另一方主张认定有失偏颇,已无法查清去世一方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基于何种考虑,结合出资后由祖父母居住的事实不宜认定为赠与子女。
⨠ 典型案例3:(2023)黔民申9355号
裁判概要:1993年二人购买涉案房屋时由于当时购房政策的原因,只能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拥有本市户籍的金小某名下。
②未达到赠与的证明标准。
⨠ 典型案例:(2023)黔民申9355号
裁判概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实施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伍某持不能提供其父伍某霖或其母周某对其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明确证据,而现实中父母可能基于各种原因而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
(3)赠与成立: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不能或者未能成立赠与。
⨠ 典型案例1:(2017)赣民终463号
裁判摘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但是前述规定应理解为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是接受其他人而不是自己父母的赠与。……但如果受赠人不是接受其他人而是自己父母的赠与,那么赠与人与接受赠与人皆为未成年人的父母,从而产生自己与自己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行为一般不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而成立赠与。
⨠ 典型案例2:(2018)川民终398号
裁判摘要:认定房屋赠与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应当重点审查三个条件,即是否有赠与的合意,是否实际交付赠与物、受赠人是否实际占有赠与物。而结合本案的事实,子女并未举证证明在本案纠纷之前其已经实际占有赠与物,因此,本案子女所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并未成立。
(4)实际控制:房屋由父母管理控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 典型案例14:(2018)最高法民申5742号
裁判概要:原审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该登记内容应该被推翻,并确认不动产实际权利人,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结合案涉房产的购买时点、出资能力、房产性质以及当事人对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情况(多次、大额抵押融资贷款)等,认定案涉房产均由父母出资购买并分别登记在子女名下,与客观事实相符。……购买之时儿子为未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女儿刚参加工作,用大额资金购置较大面积(500㎡左右)的营业房商铺,明显超出了子女当时的生活所需……多年来子女均未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案涉房产,其仅为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登记所有人。
(5)逃废债务:结合购买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有逃废债务的可能。
⨠ 典型案例15:(2021)川15民终1761号
裁判摘要:从案涉房产购买的时间节点来看,本案债务形成于2012年,案涉房产付清购房款的时间是2016年4月,同年9月取得房屋产权证,而黄某、刘某从2012年起至2016年6月二人协议离婚时,对外存在大量债务,结合刘某在执行阶段和审判阶段对购房款来源的矛盾陈述,黄某、刘某购买案涉房产登记于女儿名下并不排除逃避债务的可能性。
综上,法院否定赠与关系的核心逻辑在于:出资事实需与子女经济能力匹配、赠与意思表示需明确且符合法律形式要求、实际权利归属需与登记状态一致,并结合债务规避等合理怀疑进行综合判断。上述案例均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意思表示明确”和“实际控制权”审查的强化趋势。
3.需要注意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在实务中存在名不副实的问题。我国法律明确提及但未界定“家庭共有”财产,《民法典》第1153条第2款16、《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4条17等均涉及该概念,却未明确其内涵、范围及共有人权利义务,致实践认定标准模糊。理论与实务中虽认可该概念,学者观点指出:“对于家庭共有财产,虽然立法并未界定家庭共有财产,在家庭内通常以夫妻共同财产来表示共有关系,但理论上与实务中却存在家庭共有财产的概念,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创造或取得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虽然部分法院也在适用家庭共有财产这一概念,但实际情况中该家庭共有财产往往是基于夫妻共有财产衍生而来。换言之,家庭共有财产实际是一种变相的夫妻共有财产。”18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以“视为家庭共有财产的记名形式”、19“登记在子女名下系登记不规范,子女仅代表家庭成员”20为由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等财产认定为“家庭共有”。但名义“家庭共有”认定未转化为实质结果——法院未为未成年子女保留份额,仍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法律层面“家庭共有”概念模糊与实务中“家庭共有”“夫妻共有”混同处理的矛盾,导致未成年子女形式上的“家庭共有”份额未获实质认可,最终仍纳入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范畴。
(三)主要相关法律规定
在处理父母出资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权属争议时,司法实践主要依据以下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209条(原《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民法典》第214条(原《物权法》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3.《民法典》第216条(原《物权法》第17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4.《民法典》第234条(原《物权法》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三、法理剖析与制度反思
(一)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赠与关系的成立困境
笔者认为,上述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不能成立赠与的观点明显违背法理。学者指出,“未成年子女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属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禁止自我代理的观点难以立足”。21
实务中也有不少判例支持该观点,例如:“何某虽为未成年人,但依法有权接受父母对其购房款或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的赠与。……在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应认定何某接受父母对其购房款或案涉房屋共有产权的赠与合法有效。”22“钱小某此时虽然未满18周岁,但该种纯获利益的赠与,并不需要未成年子女作出接受的明确意思表示;在钱小某年满18周岁后,钱某、陈某在离婚协议中再次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钱小某虽然未就此与父母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但此后以自己名义办理涉案房产权利登记的行为,足可认定其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23
(二)债权人通过所有权确认之诉救济的制度争议
1.实务观点与争议焦点
如前所述,当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234条(物权确认请求权)作为利害关系人,通过所有权确认之诉主张房产归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中指出,“如有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人并非实际权利人,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产的真实归属”24。然而,这一救济路径在法理层面存在显著争议,尤其在“登记在子女名下房屋”的复杂情形中,难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核心争议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点:
争议焦点1:混淆债权与物权体系,违背物权公示原则
该路径混淆了债权与物权体系,违背了《民法典》第209条(原《物权法》第9条)确立的公示公信原则。允许债权人通过确权之诉直接否定不动产登记,实质上是将“出资”等债权事实等同于物权归属,以债权关系推翻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破坏了物权法的体系稳定性和交易安全。例如,最高院裁判明确,“借名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也仅在其与被借名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25。同时,该路径将架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功能,导致法律体系逻辑矛盾。若确权诉讼可以直接否定登记,认定父母为“事实物权人”26,则后续针对该物权的处分行为(如转让、抵押)可能不再构成可撤销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导致撤销权之诉的适用空间被压缩甚至失去意义。
争议焦点2:忽视不同债权人利益冲突,缺乏利益衡量依据
当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时,法律推定其为所有权人,其他债权人(如子女的债权人)可基于登记的信赖利益申请强制执行。若父母的债权人通过确权之诉将房屋确认为父母所有,将直接剥夺子女的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反之,若保护子女债权人的利益,则父母债权人的权益难以实现。确权之诉在此类案件中未能有效平衡不同主体的权益冲突,裁判标准缺乏统一性,易引发结果的不可预测性,违背法律对多元主体信赖利益的保护原则。
争议焦点3:诉请性质错位,实质为撤销赠与之诉
债权人提起确权之诉的真实目的,并非单纯确认物权归属,而是通过否定父母将房屋登记于子女名下的行为(如赠与),使财产回归父母名下,以便纳入执行范围。这一行为本质属于形成之诉(撤销赠与)或给付之诉(请求返还),而非单纯的确认之诉。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裁定虽提及“实际出资”,但实务中确权裁判常综合考量出资、赠与合意等多重因素,恰恰表明此类争议应优先适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或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确权之诉。
2.替代路径与选择原则
鉴于确权之诉存在混淆法律体系、忽视利益冲突、诉请性质错位等核心问题,其适用应被审慎限制。尤其在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确权诉讼因执行程序的优先性可能被驳回或撤销,其救济功能已被执行异议之诉吸收。
(1)首选路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针对赠与行为的形成之诉)。适用条件:房屋被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无偿赠与,且该赠与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且损害债权人利益。优势:该路径直接针对“赠与”这一损害行为,通过撤销使财产恢复为父母的责任财产,逻辑清晰且符合《民法典》体系要求。
(2)路径选择原则:结合财产状态与行为性质判断。在“登记在子女名下房屋”的特殊语境下,确权之诉因制度设计缺陷应被替代。正确的救济路径需结合以下因素判断:财产未被查封时:优先选择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以否定赠与行为的效力,恢复财产至父母名下;财产已被查封时:首选执行异议之诉,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审查直接排除对子女名下财产的执行。两种替代路径精准回应了债权人的救济目的,符合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是解决此类纠纷的更优选择。
确权之诉在债权债务纠纷中的适用争议,反映了物权与债权制度的复杂互动。司法实践中需严格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审慎处理不同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并正确认定诉请性质,以避免法律逻辑的混乱。通过撤销权之诉或执行异议之诉的路径选择,既能维护交易安全,又能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救济需求,体现了《民法典》对权利平衡与制度协调的重视。
⨠ 典型案例27:(2017)浙民再140号
裁判摘要:无论从诉讼主体、事实和理由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都明显不同。本案作为钱小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理其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问题;而沈某作为债权人是否享有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则关乎其与钱某之间的关系,如果沈某主张其对债务人钱某享有债权人撤销权,应当独立提起撤销权诉讼。只有通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法院经审理如果判决撤销钱某、陈某对钱小某的房产赠与行为,沈某才可以根据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申请执行该房产。……如果以后钱某、陈某向钱小某赠与财产的行为被撤销,涉案房产权益回归钱某、陈某,则沈某可根据新发生的事实提出相应执行申请。
(三)在认定为家庭共有的情况下应保护子女份额
笔者认为,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也必须严格保护未成年子女作为共有人所应享有的份额。
1.法理基础:家庭共有的本质是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
“家庭共有财产系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指家庭成员于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28”其根本目的是将未成年子女财产置于家庭共有关系中,由父母代为管理以保障其成长需求,核心是确认未成年子女对财产的共同共有权利。若将“家庭共有”实质等同于“夫妻共有”而不为子女保留份额,则完全背离其设立初衷,损害未成年子女财产权保护。
2.辨析实务误区:“名不副实”的执行倾向
当前司法实践存在将“家庭共有财产”直接视为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误区。例如江苏高院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29”该规定逻辑前提实质是将此类财产视为父母财产,忽视未成年子女的法定共有人身份,实质上剥夺其应得份额,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相悖。
3.保护份额的正当性:回归“家庭共有”的本意
不能简单推定父母将财产登记于子女名下是逃避债务或代持。即便不认定为赠与,也应基于“家庭共有”处理——既然已承认未成年子女是共有人,若不为其保留份额,“家庭共有”的认定便失去意义,沦为执行父母债务的工具,而非对子女权益的保护。
4.份额保护的具体路径:坚持均等分割与个案考量
在执行程序中,一旦认定财产为家庭共有,即应明确并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共有份额。具体份额需“坚持均等分割原则,同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以及依各共有人生存、生活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分配财产的数量”30,确保执行中既维护共有关系本质,又兼顾实际情况。
(四)律师实务思考与非诉风险防范
从非诉风险防范角度,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及实务判例,律师对父母与未成年子女财产关系的建议如下:
1.避免直接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优先选择父母名下或信托、代管安排:登记行为具有公示效力,直接登记子女名下易被认定为“家庭共有”或“代持”,导致债权人通过确权/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财产归属父母;优先登记父母名下或通过信托、代管协议安排,可从源头减少财产归属争议,确保稳定性。
2.由父母之外的近亲属出资并登记子女名下,切断债务牵连:若需为子女安排财产,可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以自身名义出资并登记至子女名下,因近亲属非债务人,债权人难以依据《民法典》第538条主张撤销权或确权,从而隔离父母债务对子女财产的影响。
3.签订书面赠与合同并公证,固化赠与合意:若坚持登记子女名下,需通过书面赠与合同明确赠与人、受赠人、财产信息及目的,并办理公证,以避免因缺乏形式依据被推定为“家庭共有”或“代持”;公证可增强合同效力,防止争议中被质疑为“形式赠与”。
4.规范管理权限,避免过度控制否定所有权:父母需通过监护人协议或授权委托书明确管理权限,确保财产收益归子女所有,杜绝抵押等高风险处分行为,避免长期实际占有、出租子女名下财产,以防被认定为“未真实转移所有权”而否定赠与或家庭共有的法律效力。
综上,通过优化登记策略、隔离出资主体、固化赠与效力、规范管理权限等非诉手段,可从源头防范父母与未成年子女财产关系中的法律风险,平衡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家庭财产规划需求,确保财产安排的效力与稳定性。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涉彩礼纠纷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239页。
[2]参见夏昊晗:《亲子间赠与、债权人保护与未成年人名下房产所有权归属的认定——王雲轩、贺珠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评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3期。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出版,第140页。
[4]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1》,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18页至第219页。
[5]参见(2024)辽03民终322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债权人请求确认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属于父母所有)。
[6]参见(2020)粤民申5356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债权人请求确认共有房屋中的未成年子女份额为父母所有)。
[7]该案二审案号为(2018)川13民终1697号,二审中上诉人撤回上诉。
[8]参见(2017)川07执复77号执行裁定书(该案法院将登记为子女与父母按照共有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2018)苏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将登记为子女与父母一方共同共有的房屋认定为父母与子女共同共有,最终份额划分按照子女50%,夫妻各25%确定份额)。
[9]薛宁兰、刘征峰、汪洋、缪宇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国法治出版社2025年版,第174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精选》(中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688页。
[11]其他类案:(2019)川07民终196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认定房屋属于父母共同财产,不支持子女的债权人执行房屋的请求。
[1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之“问题六、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人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则该房屋所有权人如何确定?”
[13]其他类案:(2021)川15民终1761号民事判决书。
[14]其他类案:(2019)京01民终4549号民事判决书(父母一直实际控制房屋,长期保管所有权证,将婚后多套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2020)川民申5322号民事裁定书(房屋的日常经营、使用、收益均由父母控制,房屋使用该房屋抵押融资).
[15]其他类案:(2018)苏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法院认为,赠与关系成立两年后才发生保证事宜,不存在父母为规避执行而将夫妻共有财产恶意登记到未成年子女名下问题。
[16]《民法典》第1153条第2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17]《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4条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18]王毓莹著:《执行异议之诉二十四讲》,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464至第465页。
[19]参见(2018)川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2020)鲁14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
[21]刘征峰:《论身份关系与财产变动公示的体系牵连》,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2期。
[22]参见(2018)苏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2017)浙民再140号民事判决书。
[24]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民事裁定书。
[25]参见(2024)最高法民申5649号民事裁定书。
[26]参见(2019)川07民终1965号民事判决书。
[27]其他类案:(2017)川1302民初6969号民事判决书。
[28]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7版,第239页。
[2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3项。
[30]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7版,第2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