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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研究 | “暴力从来不是家务事”——对莆田12岁女孩被生父继母虐待致死案研究分析

发布日期:2025-09-19

2023年,福建莆田一名12岁女孩小琪,长期遭受生父与继母的殴打、冻饿与精神虐待,在连续遭受了17天的殴打辱骂、捆绑挨饿、被开水烫、喂食大剂量泻药等虐待折磨后,最终手脚被绑在卫生间离世。

该案一经披露,迅速引发全社会对家庭暴力、未成年人保护与法律定性的强烈关注。一审判决继母死刑、生父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更掀起关于“虐待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界限的广泛争议。当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它是否还应被看作“家事”?法律与社会又该如何更有力地保护每一个孩子?

一、虐待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异同

“暴力从来不是家务事”,暴力就是暴力,可能触犯多个犯罪。

这三个罪名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行为的具体特征。

(一)虐待罪

客体: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客观方面: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连续性的特点,构成一个长期的虐待过程。这是“家庭内部犯罪”的典型特征。

主体: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主观方面:行为人的目的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以意图造成被害人痛苦为犯罪动机,而非直接追求死亡或重伤的结果。其对被害人可能发生的伤亡后果通常持过失或间接故意(即放任不管)的心态。

犯罪对象: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养子女、养父母等。

刑罚:量刑相对较轻。犯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客体:他人的生命权

客观方面:行为通常是一次性的、突发性的暴力攻击,或者虽然发生在长期虐待过程中,但单次行为的暴力程度已明显超出了“虐待”范畴,独立构成了致命的伤害。

主体:一般自然人

主观方面:行为人有明确、直接的故意,即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对伤害结果出于故意,对于死亡结果出于过失;故意杀人罪中,无论实际上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行为人有致人死亡的故意。

判断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还是杀人故意,在实践中应根据打击部位、犯罪杀人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前后表现等综合判断。

犯罪对象:不限定在家庭成员中,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自然人。

刑罚:量刑极重。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故意杀人罪,可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案件分析

(一)一审法院判决分析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为,继母许某花犯虐待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生父刘某犯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此结果曾引起公众热议,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有以下考虑因素:

1.认定数罪的原因

法院一审的判决是对被告人两个独立犯罪行为的完整且准确的法律评价。

生父与继母先是对被害人实施了长期的殴打、冻饿、精神压迫等行为,构成了一个持续性的虐待过程,该行为符合虐待罪的构成要件。

案发当日,生父与继母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行为,许某花指使小磊持水管棍子重击小琪头部、踢踹她,自己也亲手持水管击打。即便小晶、小磊、小朱多次提醒再打小琪可能会死,许某花仍不予理会,坚称小琪是假装的,继续让小磊重殴。而生父在一旁放任不管。这一单次的、极端暴力的行为,其主观恶意和暴力程度都已超越了“虐待”的范畴,发生了实质性的转变,独立构成了意图明确、手段残忍的故意伤害行为,并直接导致了死亡结果。

因此,被告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了虐待罪和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该判决清晰界分了长期虐待与最终致命伤害之间的法律界限,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回应了社会公众对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强烈期待。

2.法院可能的量刑依据

一方面,证明“间接故意杀人”的难度较高。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而对他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这种明知包括对行为本身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的了解,但不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确定性的认识,只要认识到存在这种可能性即可。

其与故意伤害致死的区别在于,间接故意杀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死亡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致死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失,即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间接故意杀人往往不计后果,对被害人的死活持漠不关心的态度,行为的手段、强度等可能更为严重;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通常有一定的节制,一般不会使用足以致命的手段,但因行为过失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尽管刘某纵容虐待,情节恶劣,但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其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相比证明其对“伤害结果”的放任,证据门槛更高、认定更为困难。

另一方面,从共同犯罪中的角色认定来看,一审将继母许某花认定为主犯,而生父刘某被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二审对刘某改判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曾引起公众热议,舆论普遍认为,生父刘某系被害人法定监护人,其长期纵容虐待、对女儿视而不见的行为,已远超“辅助”范畴,不应认定其为许某花从犯,甚至可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并据此呼吁法律对失职监护人从重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 理由如下:

1.刘某具有特殊的法定义务

作为被害人的生父及法定监护人,刘某承担着最高程度的监护、保护与救助义务。其纵容虐待、未加阻止、拒绝救助本身已构成严重的犯罪行为,相较于不具有此类特定义务的普通从犯,刘某的罪责应更为严重。

2.需加强对“间接故意”的论证

作为一个理智正常的成年人,刘某在目睹共同生活者持棍殴打,并指使他人多次用力重击女孩头部时,应当明知该行为具有高度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他选择视而不见、不予制止,反映出其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该情节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

生父刘某的量刑确存在争议,应结合案件细节进一步审视,并客观评估其实际罪责程度。

三、对家暴行为构建全方位的监管与保护体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修改)》第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而本案暴露出该制度在落实中仍存在盲区,笔者针对此进行如下分析与建议:

(一)“知而不报”的原因分析

1.法律责任模糊,缺乏威慑力

尽管法律已明确规定了报告责任,但对不履行报告义务的具体法律后果界定不清,处罚力度过轻或在实际中难以执行的问题仍存在。这导致义务主体在权衡利弊时,容易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

2.“家事”观念根深蒂固

“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观念仍广泛存在,许多人将家庭内发生的虐待行为视为隐私范畴,认为外部力量不应加以干预。潜在报告者往往受此影响,认为“别人的家事不好插手”,或担心报告会破坏与当事人家庭的关系。

3.担忧遭受报复与卷入麻烦

个人报告者(如邻居、亲戚等)普遍害怕身份暴露后遭到当事人报复;而对机构工作人员而言,则更顾虑报告后将面临繁琐的程序、出庭作证的要求以及投入大量时间与精力,从而选择回避报告。

4.识别与判断能力不足

未成年人受侵害后常因恐惧而隐瞒实情,加之某些侵害形式(如精神虐待)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另一方面,义务主体缺乏系统培训,难以从诸如长期外伤、情绪急剧变化、逃学等异常行为中准确辨识出侵害线索。

(二)针对强制报告的建议

1.强化法律责任,提升制度威慑力

应进一步明确不履行报告义务的法律后果,加大对未报告行为(尤其是医疗机构、学校、居委会等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将执行情况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实行问责与经济处罚并重。同时,建立报告人免责与激励机制,只要基于合理怀疑进行报告,即使最终未查实,也应免除报告人一切责任,并对有效避免儿童受侵害的成功案例予以公开表彰或物质奖励。

2.加强专业化培训与公众宣传

面向教师、医生、社工、社区干部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群体,开展常态化、案例化的识别与响应培训,提升其辨别虐待行为“红色警报”信号的能力。

在社会层面,应依托真实案例开展广泛普法宣传,扭转“孩子是父母私有财产”的传统观念,明确保护儿童是全社会的共同法定义务。

3.简化报告流程,健全反馈机制

建立多元、便捷且保密性强的报告渠道,例如设立24小时统一热线、开发一键报告应用程序(APP),并确保信息直接对接公安系统,实现快速响应。

同时,应建立报告反馈机制,允许报告人在保密前提下查询案件处理进展,增强其参与信任感和制度效能感,避免因“石沉大海”而挫伤报告积极性。

4.构建多部门协同响应体系

强制报告制度的有效运行离不开后端的有力干预。公安、检察、民政、教育、卫健等职能部门须建立无缝衔接的联动机制,确保从报告接收、快速评估到及时干预的全流程畅通,为受害儿童提供紧急庇护、医疗救助和心理支持等全方位保护。唯有通过“责任明晰、培训到位、渠道畅通、响应协同”的系统性举措,才能使强制报告制度真正从文本走向实践,构筑起保护未成年人的坚实安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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