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产查明的制度困境:以析产原则为起点
遗产的继承分割需遵循“先析产后继承”原则。《民法典》第1153条明确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人民司法》研究组指出,“《继承法》第26条第2款(对应《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的本意在于,继承案件应先确定继承财产的范围,进而确定如何继承,即对可继承财产有争议的,通过析产确定继承财产的范围是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的前提。所以,对于来信提到的继承纠纷案件中原告提出对讼争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情况,没有必要要求其另外提起析产之诉。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况,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一般作为析产继承案件予以直接审理,不再要求原告另行提起析产之诉。”1
离婚案件中,共同财产申报制度已较为成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7条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但继承案件中,法律尚未设立“遗产申报制度”。《民法典》第1147条仅规定,遗产管理人有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的义务,但未规定全体继承人有申报遗产的义务。”2实践中,占有遗产的继承人若拒不主动披露其掌握的财产情况,将直接导致继承案件事实查明陷入困境。
二、遗产查明的实务路径与局限性
(一)书证提出命令
银行流水等关键书证通常由配偶等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实际控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但实践中,“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视为真实”的推定规则难以落地,导致查明效果有限。
(二)执行查控系统
执行查控系统可全面查询个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信息,但目前主要适用于执行阶段,在继承案件中查询被继承人财产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即便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不少法院已因操作难度等原因拒绝当事人通过查控系统查询财产线索的申请,故在继承案件中主动启动查控系统的可行性更低。此外,被继承人去世后的银行账户明细往往无法通过该系统查询,而此类信息对遗产范围的确定至关重要。
(三)律师调查令
律师调查令是实务中查明遗产范围的首要措施,但存在突出问题:
1.签发标准不统一:缺乏明确规范,导致申请常被驳回;
2.程序效率低下:存在多次申请、反复出具的情况,加重法院与当事人负担;
3.信息门槛限制:申请人需提供具体银行账户信息,否则无法申请。
(四)“云闪付”APP
目前,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江苏省、四川省、福建省、甘肃省、海南省、湖北省、贵州省、安徽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共13个地区可以通过“云闪付”APP中的“已故人员银行卡账户线索查询”小程序查询被继承人银行账户信息。具体办理流程为:继承人需先线下提交材料审核,根据提示持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本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向就近的提供审核服务的银行网点提交;审核通过后,线上凭验证码在APP内获取报告。目前的报告内容为被继承人在列明银行中可能存在银行卡账户线索。
第一顺位继承人在获得线索后可以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简化提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相关事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8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优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提取有关要求的通知》(金规〔2024〕6号)规定,持相关资料到相应银行查询被继承人“死亡后以及死亡前6个月内的账户交易明细”。当然,如果被继承人遗留的是定期大额存单等特殊情况,就需要律师持调查令查询。
该便民措施对查明遗产情况具有重大实践价值,但仍然具有局限性。一方面,该途径仅能查询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类遗产;另一方面,也不能查询被继承人配偶名下的银行存款。
三、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应用:破解查明困境的核心路径
(一)多方主体的报告义务体系
报告义务是遗产管理人制度运行的基础,其核心在于通过多方主体的信息披露,确保遗产状况透明化,维护继承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1.遗产管理人的法定报告义务
《民法典》第1147条明确将“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列为管理人核心职责。若管理人未如实报告遗产中的债务,可能导致继承人承担额外责任,此时依据第1148条,管理人需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2.遗产保管人的衍生报告义务
《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妥善保管遗产”,基于“举重以明轻”原则,保管人(尤其是实际控制遗产的继承人)应承担“如实报告保管状态”的附随义务,否则“妥善保管”义务将无法实现。
3.继承人的配合报告义务
学者主张参照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要求继承人如实披露所控制遗产。正如叶名怡教授指出,“遗产分割和离婚财产分割在原理上是一样的,也需要一种财产申报制度,各个继承人需要如实向遗产管理人申报自己所控制的遗产情况”,3继承人的配合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遗产管理与分割的关系:前置程序的优化路径
遗产管理与分割的关系争议,本质是“程序正义优先”与“实体权利及时行使”的价值平衡问题。从制度功能与法律文本看,遗产管理作为分割前置程序具有不可替代的必要性。
1.理论共识:管理是分割的逻辑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在遗产分割之前,要经过遗产清算、通知公告、申报权利、清偿债务等一系列继承活动,最终才会进行遗产分割。”4《民法典》第1147条(清理遗产、处理债权债务)与第1161条(遗产债务优先于继承)共同构成“先管理后分割”的逻辑链条——若未经管理即分割,可能导致遗产范围不清、债务未清偿,最终损害债权人或部分继承人利益。
2.实务分歧:程序严谨性与效率的冲突
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如某案一审法院以“遗产范围未确定、债权债务未处理”为由驳回分割请求,而二审法院改判强调“法律并未规定是否对遗产完成清点是遗产分割的前置条件”。5分歧核心在于部分分割是否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无争议且无权利负担的遗产(如明确存款)可直接分割;复杂资产或潜在债务则需以管理为前提。
3.路径优化:以“必要性审查”界定适用范围
应坚持“遗产管理为原则性前置程序”,允许例外情形下的部分分割:遗产范围清晰、无争议且无债权债务的,可直接分割;存在争议或可能涉及债务的,必须先完成管理程序。这一路径既符合《民法典》“确保遗产妥善管理”的立法目的,又避免因过度僵化损害继承人合法权益。
(三)部门协作机制:从理论框架到地方实践
1.理论框架:政府主导的“平台+分工”模式
武翠丹学者提出,由各地政府牵头,组织公安、金融、不动产登记等多部门制定协作办法,搭建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实现遗产管理人“一次授权、全域查询”。6例如,明确金融部门需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资产查询结果,税务部门提供纳税记录辅助确认收入型遗产。
2.地方实践:上海“民政主责+专业支撑”模式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民政部门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以及处置无人继承遗产的若干意见》(沪府办〔2024〕64号)规定:民政部门委托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查询财产,利用其跨部门数据接口(如社保、公积金系统)解决查询权限不足问题;公安、金融等部门建立“专项工作制度”,确保管理人查询函“接收即办”。这种“专业机构技术支撑+多部门制度保障”的模式,有效降低了协作成本,为全国性机制提供了地方样本。
(四)继承纠纷中合并处理遗产管理事项的可行性
在继承纠纷中合并审理遗产管理事项,是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遗产查明难题的务实路径,其核心在于通过诉讼程序整合,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具体而言,当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管理人时,法院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在继承纠纷中增设“遗产管理事项”,责令继承人限期履行“清理遗产并制作清单”“报告遗产情况”等职责:若继承人拒不履行,法院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妨害民事诉讼”规定采取训诫、罚款等措施;若履行中存在争议(如对某资产是否属于遗产有分歧),可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作出认定。这种合并处理模式,既能避免当事人“先诉管理、再诉分割”的二次诉讼,又能通过司法强制力推动遗产查明,减少因遗产范围不清导致的程序空转,符合“公正与效率”的民事诉讼价值目标。

[1]“继承之诉中能否一并处理析产与继承?”,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5期(总第602期)。
[2]、[3]叶名怡:“多地出台《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想隐瞒财产不可能了?”,载“风声OPINION”微信公众号2023年1月19日。
[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26页。
[5]参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21097号民事裁定书。
[6]武翠丹:“无人继承遗产处置的司法困境与制度完善”,载《人民司法·应用》2025年第15期(总第105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