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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纠纷中如何判断商品和服务是否相同或近似——“兴光华”商标权系列案

发布日期:2024-04-30

代理律师:刘坤 鲁婧岚等

 

2019年6月,原告周某亮以金牛区鑫海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海兴经营部”)侵害其17142524号“兴光华”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鑫海兴经营部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所律师刘坤在本案中代理被告鑫海兴经营部。原告一审败诉后,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为便于陈述,以上案件简称为“案件一”。

2020年9月,鑫海兴经营部的商标授权人成都锦鑫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宇公司”),以周某亮所经营的成都兴光华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兴光华公司”)侵害锦鑫宇公司3044961号“兴光华”商标权为由,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定,成都兴光华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擅自使用锦鑫宇公司第3044961号“兴光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成都兴光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为便于陈述,以上案件简称为“案件二”。

2020年10月,成都兴光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针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撤销决定。成都兴光华公司不服,于2021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商标局复审决定撤销锦鑫宇公司“兴光华”商标。锦鑫宇公司委托刘坤律师代理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诉争产品使用应属于第6类,锦鑫宇公司未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决定错误,应当重新作出决定。第三人成都兴光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4年4月2日作出的终审行政判决书,判定成都兴光华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为便于陈述,以上案件简称为“行政诉讼”。

本案历经5年,共产生5件民事判决、2件行政判决,对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判断商品和服务是否相同或近似具有指导意义。


-案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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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竞争双方都经营同样的金属电线管商品,又分别拥有6类和9类商标的情况下,争议案涉商品的类别归属。

案件一的争议焦点为:鑫海兴营业部使用的授权注册商标是否超过其核定商标第9类别,落入周某亮第6类注册商标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案件二的争议焦点为:成都兴光华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兴光华”字样是否超出第6类171425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落入锦鑫宇公司第9类3044961号注册商标保护范围,构成商标侵权。

行政诉讼的争议焦点为:锦鑫宇公司的金属电线管商品到底应属于商标分类的第9类还是第6类,如属于第6类则,其拥有的9类“兴光华”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连续三年未使用,应当应予撤销。

代理思路

总体说来,案件一与案件二的核心为案涉商品的商标分类,其是否落入商标保护权的范围,而行政诉讼的关键点最后也落在锦鑫宇公司的“兴光华”商标使用的金属管应属于商标分类的何种类。在代理锦鑫宇公司的这三件案件中,本所合伙人刘坤的重点代理意见如下: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锦鑫宇公司)在“金属材质的用于保护电线的管子”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通过国家标准、教科书等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品名称有JDG管、KBG管、紧定管、套管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的用途确实是供电线电缆穿过,保护电线电缆。但是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因该产品材质是金属的,所以商标分类应该是6类0602组群的“普通金属管”,而非9类0913组群的“导管(电)”和“电导线管”。但根据:商标分类表用途优先的分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类似商品的认定思路、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对本案商标分类的事实认定等等各个角度来说,用途都是商标分类的核心要素,金属材质的电线保护管都应该属于9类商品,而非6类。就像医疗器械的金属管子应该属于10类,烟斗上的金属管子应该属于34类;也例如同样是乙醇水溶液,标记为化工原料就属于商标分类1类商品,标记为药品就属于5类商品,打上二锅头商标就应该属于33类品一样简单、透彻、清晰。

法院认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件二的二审判决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锦鑫宇公司第3044961号商标和成都兴光华公司第17142524号商标同为文字商标,且文字、读音、含义、排列均相同,仅字体略有不同,应认定为相同商标。在双方核准注册的商标相同的情况下,成都兴光华公司等是否侵权,应以其是否超出核定商品类别,在锦鑫宇公司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上使用了“兴光华”商标作为判断标准,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属于成都兴光华公司17142524号注册商标核定的第6类商品,还是属于锦鑫宇公司第3044961号注册商标核定的第9类商品。

一审判决按照《电气安装用导管特殊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缆管理用导管系统第21部分:刚性导管系统的特殊要求》等文件要求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用途等以确定其商品类别,从而判断其是否侵权,并无不当。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有“Q235北京 兴光华® GB/T 20041.21-2017”字样,表明该产品系符合上述标准,具有特殊性能,并具有保护电线用途的电线管、导管(电)、接线盒(电)产品。成都兴光华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该用途予以认可,但主张除用于保护电线外,其还可用于保护水管等管线,核心用途仍系建筑领域金属管。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作为具有特殊用途、性能的金属管,应优先归入其对应特殊金属管类别,如无相应特殊类别才应归入一般规定的普通金属管类别。成都兴光华公司等还抗辩,第6类金属穿线管商品上注册有多枚商标,用于保护电线用途的金属管为第6类金属穿线管商品,但成都兴光华公司等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成都兴光华公司等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兴光华”字样,超出了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成都兴光华公司、宏达制管厂、北京兴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的判决中认定,锦鑫宇公司提交的商标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明锦鑫宇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品牌为“兴光华”的套接紧定式镀锌钢管导管(JDG管)及钢制接线盒等商品,也即锦鑫宇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关于“套接紧定式镀锌钢管导管(JDG 管)、钢制接线盒”商品是否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导线管、接线盒(电)”等复审商品。根据锦鑫宇公司提交的导管产品照片及检测报告,可证明锦鑫宇公司销售产品执行国家标准《电缆管理用导管系统第 21 部分:刚性导管系统的特殊要求》,产品主要功能系为装在其内的导线和电缆提供机械保护和电气保护,与第6类商品中的建筑用或普通用金属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应属于第0913 类似群的“电线管;导管(电);电导线管” 商品。同时,锦鑫宇公司提交的 “钢制接线盒,检测报告显示其检验依据为国家标准《家用或类似用途固定式电气装置电器附件 安装盒和外壳 第一部分:通用要求》,且并无相反证据证明钢制接线盒与 “接线盒(电)”商品存在何种本质区别,因此可以认定钢制接线盒为电气装置范畴,属于“接线盒(电)”商品。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锦鑫宇公司指定期间内对诉年商标在“电线管、导管(电)、电导线管、接线盒(电)”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鉴于其余复审商品与前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应维持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兴光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 语

在论证案涉商标应落于何种分类时,代理人从尼斯分类规则、相关国标、行业认知、在先判决、双方实际实用、以及司法解释的角度分别进行论证,提出的“以用途为分类核心依据”的主张也得到了法院的最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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