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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浪:“延误险理赔诈骗案”的民刑解析

发布日期:2020-06-15

      近日,李某涉嫌“延误险理赔诈骗案”引起各界广泛关注。据江苏南京警方披露,自 2015 年至 2019 年,嫌疑人李某用自己和他人的20多个身份信息购买了近900次航班的延误险,获得了近300万元的保险理赔。但李某并非真正乘坐了这些航班,而是利用自己曾经的航空服务类工作经历,挑选延误率较高的航班,伺机购买延误险索赔。警方查明,李某为逃避系统核查,每一个身份最多购买30到40份延误险。其中一趟航班,李某以5个人的身份索赔到了10余万。南京警方认为,李某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

      本文主要就李某冒用他人名义投保购买的延误险合同效力及其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展开讨论。

      一、本案的保险合同效力几何?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从本案披露的案情可知,行为人李某是冒用他人名义与保险公司缔结保险合同,合同相对性约束着“他人”与保险公司。从保险合同的形式要件来看,“他人”的确有与保险公司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存在意思表示,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只需具备意思表示等形式要件即可;从逻辑上而言,只要满足意思表示等形式要件,法律行为即告成立,至于是否可以产生民事主体所期许的法律效果,则需要经过法律的承认。(沈德咏主编:《

      当然,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不意味着其必然具有法律效力。从实际情况来看,本案中的“他人”并无实际缔结保险合同的意思,谈不上“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民法典》第143条之规定,其不能产生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结果。还需注意的是,本案中只有保险公司一方具有缔结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双方“通谋虚伪行为”,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第146条、《民法典》第146条的有关规定。

      此外,本案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还应考虑是否成立“欺诈”以及属于何种类型的“欺诈”。根据《民法总则》第148、149条,《民法典》第148、149条的规定,“欺诈”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影响,可以分为受相对人欺诈情形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和受第三人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从缔结合同的过程来看,本案实际上存在三方主体:李某、“他人”和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是在“他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缔结,实际实施欺诈的是李某,故本案应当评价为“受第三人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就“受第三人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而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之事实,其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无信赖利益可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交由作为受欺诈人的行为人决定,以保障意思自治;若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第三人欺诈之事实,则应当优先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沈德咏主编:《

      显然,本案中的“他人”便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中的“相对人”,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李某欺诈的事实,如果“他人”真正发生了航班延误,保险公司仍应赔偿“他人”,如此方可维护交易安全。但从《民法总则》《民法典》的条文规定来看,当相对人(本案中的“他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欺诈事实时,保险公司能否主张撤销权则语焉不详。韩世远教授认为:“如果由于甲的欺诈,乙与丙缔结了合同,则只有当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时,乙才可撤销合同。”(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53页。)言下之意,当相对人(本案中的“他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欺诈事实时,保险公司并不能主张撤销合同。

      笔者认为,当“他人”不知道李某欺诈的事实时,基于意思表示的外观信赖,应当认为“他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但是,由于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不具有可兼容性,当某一合同已经确认为无效合同时,自无必要再讨论其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

      综上所述,就保险公司的民事救济途径而言,其不能提起撤销合同之诉,但可以对“他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或者对李某提起侵权之诉。

      二、本案能否成立诈骗犯罪?

      这是各界纷纷关注、争议最多的问题。本案中,李某行为可能触犯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诈骗罪(《刑法》第266条)。以下分别解析李某行为要成立相应罪名所应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认定李某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关键因素

      首先,如果要认定李某触犯保险诈骗罪,应当证明李某位列于保险合同之中。就保险诈骗而言,其犯罪主体应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这三类与保险合同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的人员,可以认为,保险诈骗罪是真正的身份犯,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这三种特定身份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正犯。倘若本案延误险的投保、理赔过程中,李某始终未出现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行列,那么李某便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其次,要认定李某属于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应当证明被李某冒名的“他人”有具体行为。一般情况下,间接正犯中,总有一个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有一个躲在幕后操纵指挥的人。由于保险诈骗罪属于真正的身份犯,如果要认定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就应证明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实施了具体行为。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479号指导性案例“徐某保险诈骗案”:

徐某个人购买了一辆“凤凰”牌重型自卸货车,并挂靠在B运输队,牌照号码为苏B176XX,并以该运输队的名义向Z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盗抢险保险业务,所有上牌、年检、保险的相关费用均由徐某个人支出。2005年5月4日,徐将自己购买的上述苏B176XX号“凤凰”牌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他人,次日即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谎报假案,称车辆失窃。2005年9月,徐通过B运输队从Z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骗得盗抢险保险金63130.97元。

      法院最终认为: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作为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行为人利用挂靠单位从保险公司骗得盗窃险保险金的行为,属手隐名被保险人(实际投保人)利用显名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人)名义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然而,本文所讨论的李某“延误险索赔诈骗案”与“徐某保险诈骗案”具有显著区别:首先,李某系冒用“他人”名义投保延误险,即便李某作为实际投保人,其与“延误”之间并不具备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但“徐某保险诈骗案”中,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物(货车)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其次,徐某系虚构保险事故理赔,但李某并无虚构保险事故之情形,故二者的手法并不相同。最后,徐某系“通过B运输队从Z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骗得盗抢险保险金”,这一描述表明,B运输队实际上对于徐某以其名义理赔之事是知情且有具体行为的,但对于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存在被欺骗之情形,因而认定徐某属于间接正犯;但李某在以“他人”名义理赔时,“他人”对投保和理赔均不知情,“他人”在客观上也没有任何行为,是李某在亲自实施一系列行为,故不能认为李某属于间接正犯。从李某的行为类型来看,仅仅是名义上有“他人”理赔,实际上只是李某借用“他人”的名义而已,所有的投保、理赔活动均由李某本人亲自实施,这便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构成要件。

      ——此外,由于合同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之间属于特别关系,基于上述相同的道理,要证明李某成立合同诈骗罪,亦需重点关注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得出的结论依然是李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认定李某成立诈骗罪的关键因素

      1、要认定李某成立诈骗罪,应当证明李某冒名投保的属于诈骗罪的欺骗行为。诈骗罪的起始行为便是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亦即通常所说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欺骗行为的关键是使被害人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之中,李某冒名投保的行为至多使保险公司缔约时存在认识错误,但不足以使保险公司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

      2、要认定李某成立诈骗罪,应当证明保险公司赔付是因为李某的欺骗行为所致。保险公司的赔付行为属于处分财产,但这一赔付行为并非因为李某冒用他人名义投保,而是由于发生了航班延误这一客观事实,保险公司便依照合同进行赔付。所以,本案尚难以认为保险公司的赔付结果是因为李某的欺骗行为所致。李某冒用他人名义投保的行为与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条件因果关系,中间介入“航班延误”这一客观事实因素直接引起了保险公司赔付的结果。

      3、要认定李某成立诈骗罪,应当证明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属于诈骗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刑法》设置诈骗罪这一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保护被诈骗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权益,如果被侵犯的财产权益并非诈骗罪规范的保护目的,则不应当将相应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本案中,保险公司赔付的“结果”不是由于诈骗所导致,而是正常履行保险合同约定义务的结果,所以不能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赔付的钱款属于诈骗罪的规范保护目的。

作者:周海浪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