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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研究39期 | 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

发布日期:2024-04-19

作者:朱燕妮、杨乙

 

破产重整制度是从市场经济发展规律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有助于企业退出市场或者拯救企业使之“涅槃重生”的经济制度,属于破产重整制度范畴。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理念是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为那些具有持续价值的企业提供援助,以挽救那些面临经营困境的企业。那些进入破产重整流程的企业往往会有不良的信用记录,并在整个重整过程中持续处于被动地位,同时在日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也可能因信用记录不良而遭遇各种障碍。有鉴于此,针对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关乎企业能否重整成功与在重整计划中实现破产重整制度核心价值的关键要素出发,本文重在探索破产企业信用修复困境,并尝试提出具备可行性的问题消解路径。

一、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法律困境

(一)破产重整信用修复法律体系缺位

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用于破产重整的企业在信用修复方面可依赖的法律法规是相对较为有限的,目前我们还没有建立一个以法律形态呈现的信用修复制度。关于信用修复制度的规定更多的是分散于部门规章与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文件之中。由于信用修复制度尚未完善,在上位法缺失的情况下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文件不具有高级别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权威,产生的后果则是在实践中信用修复机制会遭遇合法性、合规性质疑。破产重整企业因缺乏法律支撑,如果想修复其企业信用,破产管理人只得持法院开具的函件、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裁定书向有关部门申请信用信息的恢复。对于被申请单位来说,目前存在的信用修复操作规范主要适用于正常企业,而破产重整企业在这方面却缺乏专门的信用修复指导。将适用于正常企业的信用修复标准直接套用到破产重整企业上,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操作需求。因此,破产重整企业在尝试达到这些修复条件时,往往会面临诸多困难,难以有效实现信用修复。

(二)破产重整企业金融征信修复困难

破产的公司希望通过重组来实现复苏,就必须引入新的资金以增加企业的生存机会,通常首选的途径是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然而,银行对贷款申请的审核非常严格,其中一个重要的审核项目是对公司的信用记录进行调查。然而,由于破产公司已经陷入经营困境,其在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用记录通常都不佳,这使得破产公司很难成功获得贷款,这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公司的重组计划。

目前我国尚未对企业不良征信记录的清除及企业信用等级的提升进行法律规定。对于破产重整企业来说,修复在金融机构的征信记录和信用等级无疑是其重新焕发生机的关键所在。根据现行规定,破产企业在完成重整后,其组织机构代码并不会改变,企业仍将继承破产前的身份。经过重组的企业将会继承原先企业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不良信用记录及信用评级。另外,尽管我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对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留时长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企业的不良信用信息,却并未设定明确的删除期限。因此,在现行环境下,破产重整企业的不良征信记录难以有效消除,信用等级也难以通过有效途径恢复。

(三)破产重整企业税务信用修复困难

企业在破产前往往面临着税收争议,若在重整过程中未能及时处理好税收问题,很可能会导致重整企业概括承担企业重整前因财务问题而引致的法律责任,甚至于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尽管破产重整企业能够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完成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缴纳,并在此后申请纳税信用信息的修复,但该规定仍存在一些缺陷。首先未规定破产企业申请纳税信用信息修复的程序要件,税务信用信息修复的过程及修复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存在立法空白;其次,当前机制中尚未涵盖对破产重整企业税务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这可能导致不准确的税务信息阻碍重整企业重建其税务信用。缺乏有效的异议处理机制,不仅增加了企业的行政负担,还可能对企业的正常运营和信用修复产生不利影响。

(四)破产重整企业司法信用修复困难

破产重整企业在司法信用信息修复方面所面临的困难,主要体现在破产管理人与异地法院之间的沟通不畅。在审理企业的破产过程中,由于企业的运营状态存在问题,一般都是通过电话和邮件等方式与执行法庭进行沟通,鲜少有去执行法庭办事的情形,这样的工作状况必然会对执行人员的工作产生一定的阻碍,同时也会带来不必要的交流费用。又因法律并未赋予破产管理人拥有对破产企业进行信用修复的权利,导致破产管理人缺乏话语权,只能采用向受理法院请求发函请求异地法院予以协助的方式,而现实中执行法院因本院案件挤压公务繁忙等情况经常出现对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置之不理的情况。

二、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探索

(一)构建企业信用修复法律体系

当前,我国企业在信用修复方面的法律规定尚显薄弱,尤其是针对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相关条款大多零散分布于各地的会议纪要中,缺乏系统性研究。因此,亟待制定一套全国统一的法律规范,以提升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的法律地位。此举不仅能为银行、政府职能部门等提供明确的信用修复依据,指导破产管理人进行信用修复的具体方法和程序,同时也有助于构建和完善我国的企业信用修复法律体系。在全球法律日益融合的背景下,我们可以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在构建信用修复法律体系方面的先进经验,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企业信用修复法律体系。通过加强信用修复的顶层设计,我们可以有效解决破产重整企业在信用修复方面所面临的实践问题。

(二)确立信用修复适用内容

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工作涵盖多个关键方面,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税务机关、工商部门以及司法部门等。具体而言,信用修复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征信系统中,应恢复企业的信用信息,并适当提升其信贷等级,以恢复其融资能力;其次,税务机关应提高企业的缴税等级,并从税收黑名单中移除相关记录,以减轻其税务负担;再者,工商部门应恢复企业的征信信用信息,对失信企业进行重新评级,并恢复其营业执照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以恢复其市场主体地位;最后,在法院等司法部门,需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的记录移除,并更新执行信息,以消除其在司法领域的负面影响。为确保信用修复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信用修复制度还应明确规定破产重整企业不可修复的内容,避免信用修复的滥用。特别是在涉及特殊生产经营领域的情况下,应明确规定企业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未达到法定条件不得恢复生产经营,以防止企业利用破产重整来规避应有的惩罚,从而维护市场的公平与秩序。

(三)完善企业信用修复程序规制

《企业破产法》作为私法体系的一部分,强调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与意思自治。因此,在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过程中,应确立以企业或破产管理人依申请启动为主,行政征信部门依职权启动为辅的原则。这种机制设计旨在确保信用修复工作的灵活性和效率,同时保障企业和破产管理人的自主权。此外,为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破产重整企业在向征信机构申请信用修复时遭遇拒绝的情况,应建立相应的申诉机制。具体而言,当企业信用修复申请未通过征信机构审核时,制度应赋予企业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明确提出异议的时限与途径。例如,可以规定企业在收到征信机构不予修复的通知书后的一定时限内,有权向该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同时,为了维护信用修复的公正性和透明度,还应允许信用修复的利害关系人对信用信息审核提出异议。当利害关系人对征信审核机构的信用信息审核结果有异议时,应有权向征信审核机构提出异议申请,以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这样的申诉机制不仅有助于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能促进信用修复工作的规范化和公正性,为破产重整企业的顺利复苏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结 语

重整企业在重整前由于不良信用行为,往往背负了诸多信用限制和惩罚。在重整阶段,即便成功引入了战略投资人,信用问题依旧可能成为阻碍企业发展的难题。信用修复对于重整企业的顺利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因为信用缺失不仅可能导致重整计划的执行受阻,还可能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市场形象。因此,我们亟需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重整企业的信用问题,并将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工作与正常经营状态企业的信用修复相区分。这不仅是破解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难题的关键所在,也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失信惩戒体系的重要一环。然而,当前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在学术界的研究尚显不足,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不足和滞后之处。作者在实际工作中深刻体会到了破产重整企业在信用修复方面所面临的种种困境和挑战,因此深感该制度完善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这一问题,尽管作者能力有限,但仍希望本文的探讨能够引起更多人的关注和思考,共同推动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的不断完善,为重整企业的成功信用修复提供有力支持。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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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燕妮

恒和信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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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乙

恒和信律师助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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