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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研究 19期 | 论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23-10-20

❖ 作者:王岚律师

摘要:破产重整程序作为市场经济下拯救企业运营价值的有效方式之一,其适用的前提在于企业自身具备可挽救的营运价值,关键在于程序中对企业营运价值的最大发挥。我国于2006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引入了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该制度赋予债务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一定程序上提高了重整程序效率,最大限度的发挥了企业的营运价值,保障了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但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规定不尽完善,导致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过程中出现较多问题。鉴于此,本文将结合目前债务人自行管理相关规定与实践情况,参考美国DIP及外国相关规定,针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提出相对系统化、完整化的建议。

关键词:破产重整 债务人自行管理 DIP制度

一、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债务人自行管理(Debtor-In-Possession,以下简称“DIP”)制度是指债务人原先的经营控制权人继续担任重整中公司的经营控制权人,在美国重整制度中居于中心地位。从19 世纪末期的铁路公司衡平接管时代开始,债务人自行管理作为美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设定,经过一百余年的演进和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并对世界各国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 73 条规定 “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该条规定明显过于粗略,缺乏明确性与可操作性。且该条制度与美国DIP制度相对比,本质区别在于我国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仍需要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进行,而美国的DIP制度赋予债务人完全自主经营权。

(二)会议纪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1条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九民纪要》该条规定仅对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的条件及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未予以明确化。

(三)地方性规定

序号

文件名称

规定

1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41.3条规定了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相关的管理人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并通过列举方式规定了管理人职权范围。

2

《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

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相关的管理人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并通过列举方式规定了管理人职权范围。

3

《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管理人履行职责范围;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管理人监督权行使方式。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

 

规定了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应符合的条件。

5

《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

 

第七十七条规定了管理人与债务人应及时协商确定各自职权并报告人民法院。

第七十八条规定了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权。

6

河北省企业破产管理人协会管理人承办破产重整案件工作指引

规定了管理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下的监督权。

7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务操作指引(试行)》

111条规定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的条件及法院审查方式;112条规定管理人的监督权。

8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

 

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案件存款、财产变价款、清收的债权等不是必须划入管理人账户。第九十八条规定了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监督范围。

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

 

第八十三条规定了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的条件;第八十四条规定了法院审理自行管理决定程序;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债务人管理行为的决定程序。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债务人自行管理之撤销情形及法律后果。

1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可以通过协商引进重整投资人。

 

11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

 

第一百零九条通过列举方式规定了债务人自行管理中需经管理人同意,并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行为;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管理人及债权人申请撤销债务人自行管理决定的情形。

1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不予批准的情形;第五十七条规定,合议庭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应当出具《批准自行管理决定书》及预重整转重整程序的,合议庭可一并决定是否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第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时,管理人职责;第六十条,通过列举方式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的职责范围;

第六十一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职责;第六十二条规定法院审查债务人实施的涉及财产、经营和人员重大处分行为的,应当遵循原则;

第六十三条通过列举方式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期间,管理人申请终止债务人的自行管理的情形。

13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的通知

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下管理人职责。

14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规定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的条件。

15

重庆破产法庭

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的条件及原则性规定管理人监督权及管理人、债权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权利。

 

通过上述各地区出台的指引,可以看出各地区陆续在原有的法律法规上进行了部分完善,其中对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的条件进行了补充规定,但仍然是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仍然不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中对法院审查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的审查程序进行了相应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其对债务人和管理人职责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云南、贵州、四川等地均对撤销债务人自行管理进行了规定,但目前的规定均是原则性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自行管理的规定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各地通过指引的方式对该问题逐步予以明确,但各地针对该问题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针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问题,应通过立法予以明确,使之符合实践的需要。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司法实践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实践

通过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输入“自行管理”查询到相关裁判文书382份,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通过决定书或复函的方式予以批准或不予准许。其中(2018)川0411破5号之一案件,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以复函的方式答复准许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2020)川1781破申1号之一案件,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以决定书的方式,准许债务人在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的营业事务;(2015)深中法破字第54-2号案件,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债务人在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的营业事务,并将管理人与债务人分工明细表附在决定书后面。

在既往的案件中,申请主体上,大部分案件是债务人以自己名义申请自行管理,少数案件是管理人以债务人名义向法院申请自行管理;审批程序上,大部分案件是法院根据债务人或管理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报告,直接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申请,少数案件是法院通过采用听证会、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审议等方式后,对债务人的申请做出审查;审查事由上,人民法院主要侧重点为三方面,第一,债务人内部机制是否健全,各部门人员结构是否完整;第二,债务人是否存在隐匿、转移财产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第三,是否提交自行管理工作报告及可行的经营计划,包含财务管理制度、管理人监督制度、经营方案等。

在2007-2020年获得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裁定的67家上市公司中,仅有18家采用了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这一数据说明我国破产案件中仍是以管理人管理事务为主,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适用仍需要提升。但通过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案件,都获得重整计划的顺利推行且较高的清偿率。在2018年全国法院审理破产十大案例中,桂林广维文化旅游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最终债务人获得了高达40%清偿率; 在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件中,债务人熟悉企业经营的各个环节且内部结构相对健全,法院批准了债务人自行管理,最终获得了高达70%的清偿率。在东北特钢案件中,也是通过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维持了企业的持续经营,又获得债权人及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充分信任,最终获得重整成功。

在笔者参与某房地产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提出申请时已经制定较全面的规范规章,管理人也制定相应监管措施,且引入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全面、全过程监督,因此,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目前,该案件在债务人自行管理下正有条不紊的推进中,债务人也充分发挥了其具备的优势条件,恢复债务人经营,积极盘活存量资产,提高重整效率。

(二)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存在的问题

因我国目前对于债务人自行管理相关问题未予以明确规定,各地操作指引也不尽相同,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审查标准不一致,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也未能充分发挥其效应。本文从以下三个角度对债务人自行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1.债务人角度

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赋予了债务人可以在申请破产重整时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也原则性的规定了四个申请条件,但在实践中缺乏明确性和操作性,且存在不合理之处。

(1)申请时间

目前在《九民纪要》中规定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该项规定表现出来的问题是很多破产重整企业在提出重整申请时,还未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自行管理的条件,且结合目前很多案件法院的审查结果,法官在审查时需要结合管理人提交的债务人自行管理相关报告,比如财产管理、职责划分等报告,在债务人申请重整申请时很多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对于债务人自行管理提出时间需要商榷。

(2)申请条件

目前在《九民纪要》对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规定了四个原则性条件,其中前两个条件为积极条件,债务人在申请时需要证明其符合该两个条件,例如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的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债务人申请时大多是以熟悉公司经营情况,行业特性予以证明其自行管理更有利于重整,但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目前实践中理由不足以证明债务人自行管理更有利于重整。债务人陷入困境,有其根本原因,很多困境企业虽内部机制相对健全,但其管理、经营路径并不符合企业实际情况,才使企业陷入困境,目前规定的两个积极条件并未从本质上体现债务人是否自行管理更有利于重整。另外,《九民纪要》规定的两个消极条件,也未予以明确化,目前实践中都是以债务人做出承诺予以认定,实质审查力度不够。

(3)债务人权利

现有的法律法规中规定债务人可在管理人监督下行使有关经营事务和财产的权利,也未予以明确规定,实践中相对比较混乱,会导致存在“一刀切”的问题,部分管理人怠于履职,有关经营和财产的事务全部不予监督及履职。因此,对于债务人的权利应予以明确化。

2.法院角度

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法院审查自行管理申请做出详细规定,实践中主要存在的问题为:

(1)法院审查形式

   法院在对债务人提出的自行管理申请进行审查时是做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实践中法院对债务人经营状况、内部架构并不是完全了解,仅依据债务人提供的资料是无法做出实质审查。而若法院只是形式审查,未能准确判断债务人是否更适合自行管理,自行管理是否更有利于重整,则可能会影响债务人的整个重整程序。

   (2)审查时间

   目前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法院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的审查时间,导致实践中很多法院会无限期拖延,或审查时间过久,导致债务人的重整程序推进缓慢,债务人迟迟无法自行管理,重整工作节奏缓慢,不利于债务人的重整成功。

(3)审查程序

   目前对法院审查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的审查程序也无相应规定,实践中法院采用方式不一,部分法院采用听证会并选出部分债权人参与的形式对申请进行审查,但多数法院都是通过自行审查做出判断,如此会导致法院裁判尺度不一,因此,应对审查程序予以相对明确的规定。

3.管理人角度

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中赋予管理人对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进行监督及提请撤销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权利,但未对监督权范围及职责进行明确规定,导致管理人和债务人在自行管理情形下,职责划分不明确,债务人行使权利仍受管理人制约或债务人突破权利范围,因此应对管理人监督权及撤销权予以明确规定。

4.债权人角度

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规定明确了债权人有提请撤销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行为,但也未明确规定提请程序及法院审查期限、程序等相关问题,实践中仍会存在诸多问题,也应予以明确。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完善建议

完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势在必行,最重要的是需要从立法上进行明确规定,使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法院在申请、审查时做到有法可依。本文通过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完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 

(一)完善债务人申请程序,明晰债务人权责范围

1.明确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适用条件

《九民纪要》中仅规定了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应具备的四个条件,该四项条件规定为原则性规定。在今后的破产法修改中,应对申请条件予以明确化:第一,债务人内部治理结构足以使企业正常运作,需提供完整的公司治理方案;第二,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即不存在破产法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第三,债务人不存在其他损害债权人的行为;第四,债务人能够提出切实可行的有利于自行管理的经营方案、财务管理方案等。

2.明确自行管理申请主体和申请时间

目前我国破产法及《九民纪要》规定,债务人可在申请破产重整时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申请,该项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

针对申请主体:现有规定明确债务人可申请破产重整,而对于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时,债务人能否提出自行管理申请未予以明确规定。针对申请时间:现有规定是指在申请破产重整时一并提出,对于债权人、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时,债务人提出自行管理时间未予以规定,且笔者认为在申请破产重整时提出自行管理的时间应适当予以延长,给予债权人、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时,债务人一段时间准备自行管理申请。因此,针对这两个问题,建议修改为债务人在认为符合自行管理的条件时,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前提出自行管理申请。

3.合理设置债务人自行管理职权

现有的法律法规原则性的规定了有关债务人经营事务和财产的事务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规定过于粗略,导致实践中债务人与管理权责边界不够明确,应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职权予以明确,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六十条相关规定,以列举方式予以明确。建议从六方面予以明确:

第一,负责企业营运事务,主要包含经营过程中签订与经营相关合同,日常经营事务决策等;

第二,负责管理财产事务,主要包含管理债务人财产、账簿和文书等资料;按财务管理制度决定日常开支和其它必要开支;

第三,负责企业行政管理事务,主要包含决定人员的留用与招聘、日常制度的制定、员工管理等;

第四,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及相关文件

第五,向管理人报告事项,定期汇报财务状况,按照财务审批进行资金的调配与使用;

第六,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应向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报告的事项。

此外,也可参照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中以反向列举的方式,规定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时需要报告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或人民法院的事项。

(二)健全法院审查程序,规范自行管理制度

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对法院审查期限、审查方式等均未做出规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并结合实践需求予以完善。首先,法院审查形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以决定书的方式决定是否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其次,人民法院应自收到申请之日15日内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若收到申请时,仍未出具重整受理裁定,可选择同时决定是否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最后,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结合法律规定的自行管理的条件,做出实质性审查,尤其对债务人后期经营方案、财务管理制度以及债务人与管理人权责划分制度进行审查。

此外,法院也应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进行监督,若债务人存在明显恶意逃债或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应根据管理人或债权人申请予以核查,可通过召集债权人代表、管理人听证会方式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在接收到管理人或债权人申请7日内做出是否终止债务人自信管理行为的决定。

(三)完善管理人监督程序,保障重整程序推进

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自行管理经营事务与财产事务时必须受到管理人监督,且部分重整程序中权利仍应由管理人进行行使,以此保障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

1.管理人监督原则

管理人行使监督权时首先应遵循合法原则,既要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符合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相关管理人的工作规范要求。其次,应坚守保障债权人利益不受损的原则,管理人应平衡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对债务人工作严格监督,尤其确保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最后,管理人应秉承合理原则,审慎合理地行使监督权,避免因为管理人的过度监督使得重整计划难以顺利执行,最大限度地促使债务人早日重生,保护各方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2.管理人监督方式

现行法律法规中未对管理人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方式进行规定,为避免实践操作中管理人监督不力或限制过多,导致重整程序受到影响,应对管理人监督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参照《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中相关规定,管理人可通过临时报告、阶段性报告、接受投诉等方式对债务人进行监督,另外管理人定期对债务人有关财务资金计划、重整工作进度等进行监督,要求债务人定期报告。

3.管理人监督期限

我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要监督债务人履行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执行期届满后管理人提交终止履行报告。因此,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案件中,管理人的监督期间自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之日起至重整计划执行期届满之日止。

4.管理人职责范围

现行法律法规中未对在债务人自行管理下,管理人与债务人职责范围进行划分,目前采用的方式为债务人提交重整申请时,提交与管理人职责划分报告。为了便于管理人与债务人各司其职,应对管理人职责范围予以明确规定,厘清管理人职责。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五方面职责:

第一,接受债权申报、审查债权;

第二,调查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包含追收应收账款,行使取回权,主张撤销权等;

第三,准备、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披露债务人重整近况;

第四,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第五,相关法律或职责分工方案规定的管理人其他职责。

对于未包含在上述职责范围外的事宜,债务人在自行管理过程中,可采用向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报告的方式予以解决。另外,管理人应秉承顺利推进重整计划的原则,最大限度帮助与监督债务人工作,切勿因债务人属于自行管理而怠于履职。此外,债务人也可通过聘请其他中介机构予以辅助或请求法院给予相应帮助。

四、总结

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有效、合理运用将极大提高重整程序效率,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近年来,关于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各地陆续出台相关指引,重整案件中也被逐步重视,完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势在必行。本文鉴于此,对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拙见,抛砖引玉,旨在为尽快完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提供一定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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