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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类债权人在重整案件中通过默示方式行权的实践探索

发布日期:2023-05-31

摘要:非金钱之债又名给付之债,是指给付的是金钱以外的其他标的的债,包括交付财产之债和提供服务之债。因《破产法》未对给付类债权进行债权分组,导致给付类债权的确权、表决及清偿工作在实务中困难重重。本文试图构建针对给付类债权人的确权、表决及清偿制度,以解决当前制度下给付类债权人不能准确归组、程序与实体不相协调和消极债权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在保障给付类债权人权利的基础上,提高重整案的办案效率。

关键词:债权分组 给付类债权 公示确权 公示表决


民法基本理论认为根据债的履行内容可以分为金钱之债和非金钱之债,金钱之债(以下简称“金钱类债权”)又称货币之债,指以一定数额货币的给付为标的的债。非金钱之债,是指给付的是金钱以外的其他标的的债。根据给付内容的不同,又可以将非金钱之债(以下简称“给付类债权”)分为以下两类:一是交付财产之债,指债务人需要按照债的内容向债权人交付一定的财产,以履行债务;二是提供服务之债,指债务人应当按照债的内容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服务,从而实现债的目的(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八十二条将债权分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以下简称抵押债权)、职工债权、税金债权和普通债权等四个债权组。对于给付类债权的性质、受偿顺位及表决权行使问题,《破产法》未做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参照该条规定中的普通债权进行确权、表决及清偿(后文又称“行权”)。表面看,这样的处理方式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在某些细分领域显得“水土不服”。例如,在房地产企业破产领域,购房户债权人的主要诉求是要求债务人向其给付商品房或办理不动产权证。如果将该给付债权按照普通债权规定行权,则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1.在债权清偿方面,购房户的交房诉求已优先于抵押债权人,但在确权及表决方面,购房户债权又按照普通债权组行权,导致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不协调;

2.实务中“不申报、不表决”的消极购房户可能因为未申报债权而失去债权人资格,从而无权主张交房,这与当前“保交楼,稳民生”(注释2)政策相悖;

3.由于购房户债权人人数众多且普遍对破产制度认识不足,房地产企业破产案的承办人员将花费相当大的时间和精力做普法和群众工作,降低了办案效率。

为此,本文以解决上述问题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对给付类债权人的行权问题进行探讨,努力在提高办案效率和保障债权人权利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为下一步的《破产法》修法提供素材。


一、将给付类债权单独列组为确权和表决提供基础条件

对债权进行分类的首要目的是给与债权人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对类似情形的债权同等处理,确保重整计划对某个特定类别的所有债权人给予一系列同样的条件。(注释3)因此,对债权进行精准分组不仅是立法要求,更是债权公平清偿的客观需要。

《破产法》第八十二条将债权分为四组,但对于给付类债权人并不能准确适用。给付类债权的主要清偿方式是给付财产和提供服务,例如登记、办证、交付商品房等。而《破产法》第八十二条中列明的四组债权从很大程度仅能满足金钱类债权的行权需要,因此为更好地契合《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本意,有必要将债权性质完全不同的给付类债权单独列组。

(一)给付类债权组不属于现行的任何债权组。

如前所述,给付类债权归入现行的任何一组债权都不满足条件。以房开企的购房户债权为例,购房户债权的交房(给付行为)主张实际已优先于抵押权,但交房的诉求显然不是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故不满足抵押债权组的条件;另一方面,由于《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普通债权的清偿顺位在抵押债权之后,故购房户债权也不属于普通债权。综上,从债权属性看,给付类债权不属于《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任一债权组。

(二)给付类债权独特的清偿方式需要单独列组。

“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表决,是实现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所有的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工具,在体现不同利害关系人的不同利益时,可以防止参与重整计划草案讨论和表决的各表决组及其成员的‘肆意’,利用‘多数决’的表决机制损害个别成员的利益”。(注释4)《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故,同一债权组的债权应当公平同等受偿,不应区别对待。而给付类债权组一方面要求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将该组对应财产交付给债权人,另一方面又可以避免像普通债权一样遭受债务免除带来的损失。因此,无论给付类债权位列抵押债权组还是普通债权组,都很难说与该组债权人进行了公平同等对待。只有将该给付类债权单独列组,并赋予该组独特清偿、表决及确权方式才能实现《破产法》的内部自洽。

(三)给付类债权单独列组是解决消极债权人行权的简便方法。

如前所述,《破产法》要求债权人行权的基础是申报债权。而大量“不申报、不表决”的债权人显然与该规定格格不入。法律应当是人民的法律,应当顺应善良人民的需求。在当前民众对破产制度还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应尽量基于现状进行立法修改或调整。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已经买房且持续支付按揭的购房户是善良债权人,如果仅仅是因为他们将对开发商的怒气迁怒于破产程序(不申报、不表决)就拒绝向其交房,这就违反了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当下“保交房,稳民生”的政策指引。因此,将给付类债权单独列组是解决眼下问题的简便且有效的方法。


 二、与给付类债权组相匹配的行权制度的探索

“不同性质的债权享有不同的权利,其对表决重整事项和受偿顺序有重要的影响。对重整债权进行划分,一方面是公共政策施加影响的结果,更为重要的道理在于法律采取利益衡平的方法在破产重整目的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进行了价值判断的立法选择”(注释5)“立法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分配与调节社会利益、不同群体的利益和个人利益以协调社会正常秩序,促使各种利益各得其所,各安所位,避免相互冲突,做到相互协调”(注释6)因此,将给付类债权人单独列组后,同时建立与之匹配且能自洽地融入破产法的确权、表决及清偿制度符合破产法立法的基本理念。

(一)通过公告方式对给付类债权进行确认。

《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确定了职工债权不用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并予以公示的债权申报确认制度。由于现行法律对给付类债权人如何申报及确权无具体规定,因此参照职工债权组完成申报确认具有合理性。具体而言是,由管理人根据债务人的申请资料、企业内部档案、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等信息列出清单予以公示,在公示期内,如果没有债权人提出异议,则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如果有债权人提出异议,则根据异议事项进行审查,向债权人发出审查意见,随后按照债权确认纠纷处理后续问题。这样可以高效批量处理同类债权人的确权申报问题,也能最大程度保护善良消极债权人的权益。

(二)给付类债权人通过公告方式行使表决权。

在给付类债权的表决权行使方面,同样可以参照上述方式处理。为更准确的讨论该种情形,将给付类债权细分为有逾期给付损失的给付类债权和无逾期给付损失的债权。较为典型的有逾期给付损失的给付类债权人是购房户债权,该类债权人既享有依据合同向债务人主张交房的权利,又享有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权利;较为典型的无逾期给付损失的债权人是已经交房但没有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债权人,因已经收房且入住,相关的逾期办证损失并不形成直接损失。

具体到表决权行使问题: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公示拟表决事项以方便全体债权人充分了解拟表决事项。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若该部分债权人不提出反对意见,则视为赞成。这样可以极大提高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和表决效率。对给付类债权组同样按照债权人数和其所代表的表决额两个维度进行综合评定。对于有逾期给付损失的给付类债权人,既将其计入表决人数,又把逾期损失作为表决额的判断基础;对于无逾期给付损失的债权人,则仅计入表决人数,不计表决额。如此,可以在注重效率的基础上,保障《破产法》赋予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同时也没有降低债权组的通过标准。

在上述确权及表决制度下,给付类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环节不需要另行安排,按照通常方式清偿即可。


三、 给付类债权人通过公告方式确认债权及行使表决权的合法性分析

虽然,本文试图构建一个高效且能有效保障给付类债权人程序性权利的制度,但该制度中涉及的方法均散见于现行法律制度之下,并非为了迎合本文而单独设立。事实上,给付类债权单独列组,主要是解决同组债权实体及程序权利相统一的问题;通过公示方式确权及表决,主要是解决善良消极债权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其主要法理基础是,行为人通过默示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能够形成具有约束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给付类债权人通过默示方式进行债权申报并完成债权认定符合《破产法》的基本要求。

债权人的债权申报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有待于满足一定条件才具有约束力,例如债权经核查且被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才能对债务人形成有效约束。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是行为人准确的作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又分为明示、默示、沉默。前两种是通过积极行为的方式表现出来,都有“示”的积极行为,是直接表现出来的方式,不用揣测、揣摩;最后一种则是消极的不作为,其意思表示的方式没有“示”这种积极的行为,只有沉默,不作为。(注释7)一般认为,承认、放弃、变更某项对自身产生约束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明示”为基础。例如,出卖商品时,出卖人需作出商品出售的意思表示。但默示的意思表示同样是行为人的积极行为,是对行为人明示方式的有效补充,日常生活中同样被广泛使用。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能通过默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存在于破产案办理的过程中。

《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职工债权的申报及确认就是通过职工债权人通过默示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完成的。在职工债权申报确认中,不以职工债权人申报而启动,而是由管理人调查后予以公示,职工债权人不提异议即视为认可。整个过程职工债权人均通过“默示”方式完成。事实上,职工债权组区别于其他债权组的独特申报确认方式,正是基于保护消极债权人的考虑。既然该种方式已经存在破产制度下,则新设给付类债权组后,再次适用该默示方式进行确权具备足够合法性。

更进一步地看,给付类债权组比职工债权组更满足通过默示方式确权的条件,以一般购房户债权为例,行政机关的预售备案制度对大部分购房户形成了有效监管。在监管机关中调取的购房户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这相对于职工债权仅通过查阅内部资料就予以公示的制度,合理性合法性都更高。因此,给付类债权组通过默示方式作出债权申报并完成债权确认符合《破产法》的基本要求。

(二)给付类债权人通过默示方式行使表决权符合《破产法》的基本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人权益未进行调整的债权人可以不表决。虽然,该规定未对给付类债权人的表决问题进行明确,但仍然对给付类债权人在行使表决权方面有充分的借鉴意义。2021年4月,北京中电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适用新表决规则入选最高院公布的具有良好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十大典型破产案例。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适用表决新机制,规定权益未受调整或影响的职工债权人、税款债权人及部分普通债权人不参加表决,有利于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明确谈判对象和工作重点,同时也防止权益未受调整或影响的债权人滥用表决权、阻碍重整计划制定和通过,进而提升重整成功率”(注释8)。因此,对表决机制进行适当创新,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是现实需要。如前所述,给付类债权可以细分为无逾期给付损失的债权和有逾期给付损失的给付类债权,现分别讨论。

1.无逾期给付损失的债权可以通过默示方式行使表决权。

对于该类债权人,当重整计划将该类债权人的清偿方案设置为债权人完成一定的给付行为,例如完成不动产的登记,则债权人的全部诉求得到实现,其权益几乎没有被调整。根据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该类债权人因权益未被调整而不需要参与表决。举轻以明重,既然该债权人可以不参与表决,则通过默示方式让给付类债权人行使表决权也当然被允许。

2.有逾期给付损失的给付类债权可以通过默示方式行使表决权。

更一般的情况是,即便是不动产办证需求的购房户债权人,同样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损失,故大部分给付类债权均属于有逾期给付损失的给付类债权。该类给付类债权的典型特点是,因逾期给付而为债权人带来了损失,因此该类给付债权人有主次两项诉求,主要诉求是要求债务人完成一定的给付行为;次要诉求是要求债务人赔偿逾期给付的损失,包括违约金等。显然,所谓的损失不应成为优先清偿债权,仅能作为普通债权清偿。但这就产生了如下矛盾:

首先,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给付类债权人并不比破产法框架下的普通债权人优先。如果债务人完成给付债权人要求的给付行为,则相对于普通债权,该给付行为是优先清偿状态。但普通债权人却面临债权打折清偿的结局。更进一步看,给付类债权的主要诉求给付行为已经满足的情况下,再将逾期损失作为普通清偿,则对于该类债权有过度保护之嫌。因为一般债权人连本金都难以清偿,给付类债权的主要诉求不仅得到了满足,反而还能得到逾期损失,显然违反了《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本意。

为了妥善解决上述矛盾,将给付类债权单独列组后,基于公平清偿的目的,统一将该债权人的逾期损失调减为零或调整为劣后债权。然后有逾期给付损失的给付类债权就可以视为无逾期给付损失的债权并按照无逾期给付损失的债权通过默示方式进行表决。

以房开企业中购房户债权人的保护为例:购房户债权人的主要诉求是交房,次要诉求是要求赔偿逾期交房的损失。因购房户的交房诉求在实践中已经被保障,如果继续保护购房户债权人的逾期交房损失,则对于材料商等本金都能以保障的债权人而言极为不公平。所以,将购房户债权人单独列组后,可以在不违反同组债权公平同等受偿的基础上,将逾期交房的损失调减为零或者调整为劣后债权。这样购房户债权人要求交房的诉求实现后,其权益将不受影响。借鉴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十一条的规定,赋予不表决的债权人通过默示方式行使表决的方式具备合理合法性。

综上,破产案应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所有权利,但同时也应当兼顾效率,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将给付类债权单独分组,并通过默示方式保证其确权、表决及清偿,可以在程序、效率、公平上找准平衡点,从而高效精准推动案件办理进程。


屏幕截图 2023-06-01 141001.jpg

唐涛律师毕业于西北工业大学,获得工学学士和工学硕士学位,具有一级建造师和专利代理人资格。

2011年通过法律执业资格考试,长期从事企业破产、资产重组、刑事合规等方面的研究和实务工作。

办理了多起重大重整案件,如四川涌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四川通泽置业有限公司重整案专项法律服务、恒合云端有限公司重整案、四川青山新材料有限公司重整案、成都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四川明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实质合并重整案等。


相关参考

■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民法典合同篇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版第368-369页。

2.2022年7月28日,中央政治局会议明确指出要落实地方政府责任,稳定房地产市场,保交楼、稳民生。

3.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破产法立法指南》,2006 年中文版,第 194 页。

4.邹海林:《我国企业再生程序的制度分析和适用》,载《政法论坛》2007 年第 1 期。

5.李震东:《公司重整中债权人利益衡平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119 页。

6. 梁上上:《利益的层级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载《法学研究》2002 年第 1 期。

7.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民法典总则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下,第707页。

8.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4月28日发布的10件典型破产案例。


■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民法典合同篇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版第368-369页;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破产法立法指南》,2006 年中文版,第 194 页;

3.邹海林:《我国企业再生程序的制度分析和适用》,载《政法论坛》2007 年第 1 期;

4.李震东:《公司重整中债权人利益衡平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119 页;

5.梁上上:《利益的层级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载《法学研究》2002 年第 1 期;

6.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民法典总则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下,第707页;

7.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4月28日发布的10件典型破产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