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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23-05-17

摘要: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企业的权利作了许多特别安排,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便是其中重要一项,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及债务人都需重点关注相关规定,及时行使权利。本文拟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的梳理总结,尝试对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问题进行简单介绍。

一、法律规定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上述法条的文字表述,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二是不行权的理由不正当;三是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一年内经过。

二、该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司法实践

笔者使用Alpha案例库进行检索,截止到2023年5月8日,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的共59篇文书。通过阅览前述文书,发现法院在适用此条规定时主要的不同点在于是否审查债务人不行权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典型案例如下:

1.未审查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1021号:对于焦点三,2016年7月26日二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渝州公司破产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8月1日,受理原告大众朝阳公司破产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8月24日,二原告公司的债权在2018年8月1日、8月24日未过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中断。二原告对被告进行清偿的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时未满二年,故,本案应适用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至2018年8月1日和8月24日均未过诉讼时效,因此二原告诉请不当得利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审查了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9民终128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宇锦公司未对和飞经营部及时主张权利,是因其与樊军清签订的《函》,并非没有正当理由,故启宏公司以宇锦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行使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不能成立。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破产企业积极放弃债权的行为可通过《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予以撤销,但对于消极放弃债权的行为,因为客观上无可撤销的行为,无法对破产企业恶意减少其财产的消极行为产生类似于对其积极放弃债权被撤销的结果,所以对破产企业消极放弃债权的行为设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制度。也正因如此,该条的适用应当以有证据可以证明或推定是破产企业主观恶意为前提。

实践中,破产企业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有可能是由破产企业有意消极放弃债权行为造成,也有可能是无意的过失行为造成。如果不加区分一律都可以撤销,则无异于宣告破产企业的债权在法定可撤销期间内不受时效制度约束,这不仅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正当利益,还会影响整个诉讼时效制度的实施与效力。

由此可知,法院在适用此条规定时应当审查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否则条文可直接改为债务人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不必使用“无正当理由”,这完全有异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立法目的,起不到消极放弃债权产生类似于积极放弃债权被撤销的后果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由破产企业负担证明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的行为存在正当理由的责任。笔者认为,作此安排的原因在于对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而言,其无法知晓或者也无动力追查破产企业不行权的原因,另一方面也给破产企业机会证明其不存在消极放弃债权、恶意减少破产财产的行为,但根据此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如果破产企业证明其未行权有正当理由,反而排除了此规定的适用,什么都不证明,法院反而会以破产企业不能证明其不行权具有正当理由为由使诉讼时效在进入破产程序后重新起算,即破产企业证明正当理由获得一个不利于自身的后果,不举证证明反而有利于自身,故在实践中往往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积极证明破产企业未行使权利具有正当理由。

比如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2民初4228号:为了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现无证据反映出中晟公司在2017年2月6日前消极地未对案涉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具有正当理由,对两被告所提中晟公司未向被告项健主张债权的行为具有正当性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债权应自平湖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日即2018年1月8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三、结语

破产案件中,或为减少履职风险,或因破产企业有意隐瞒,管理人通常会代表破产企业提起追收款项诉讼,笔者认为,不管是从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履职要求出发,还是考虑节约破产费用的现实情况,管理人在提起诉讼前均应仔细查明破产企业不行权的理由,不能仅从有利于债务财产角度出发导致整个诉讼时效制度的落空,使原本稳定的法律关系异动,与法院一起正确理解与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