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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轨”纠纷中的人身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22-08-23

“出轨”纠纷中,通常存在着受害配偶与出轨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以及出轨配偶与第三者之间的恋爱关系。受害配偶、出轨配偶、第三者之间可能因“出轨”而产生多种人身侵权纠纷。在实务中,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1受害配偶向出轨配偶索赔

这种情形属于实务中常见的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事案由规定》的规定,其案由为“离婚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对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法律规定比较明确,但新旧法律之间存在较大变化。

(一)《婚姻法》时代

《婚姻法》(已废止)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属于完全列举,“除了以上四种法定事由外,不得再以其他事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比如一方有婚外性行为并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不属赔偿范围。”

就“出轨”而言,最为接近的法定赔偿情形应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据此,即便生育子女也未必支持赔偿,“法律的侧重点在于制裁重婚及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即制裁的是挑战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而界定与他人婚外同居行为的客观标准是‘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里既要求共同居住的证据,还要求时间上的待续、稳定。就通奸行为而言,通奸一次也有可能生育子女,不能因为生育了子女就把通奸行为硬性认定为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这里有尺度和界限的问题。”

总体上来看,在《婚姻法》时代,受害配偶索赔普遍较为困难,“之所以难以获得赔偿,一是取证难,二是法律本身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范围较窄。”

典型案例:(2020)川0104民初11912号

裁判摘要:涂某虽提交有视听资料,但该证据无法完整反映拍摄当时的情形,也无法作出龙某1与婚外异性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必然认定,龙某1对此也予以否认,涂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民法典》时代

“当一方存在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其他过错行为时,非过错方不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济,有失公平。”为“更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裁、预防作用,促进婚姻关系的稳定”,《民法典》第1091条将《婚姻法》第46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新增了“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

对“其他重大过错”行为的认定。通常认为,“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及伤害后果等事实作出认定,比如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虽不构成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但其行为对配偶的感情伤害巨大,应当认定为重大过错;又如男方强奸与其共同生活的继女,由此导致夫妻双方离婚,男方的行为也足以构成重大过错;再如一方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一方有嫖娼成瘾、屡屡被公安机关罚款拘留等情形的。”此外,“如果认为与同性同居的行为可以构成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也可以适用该条,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从文字表述来看,“其他重大过错”应与前四项情形具有相当性,“普通的过错行为,尤其是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如通奸、嫖娼、一夜情等,只要婚外性行为未达到与重婚、与他人同居的程度,人民法院就不能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

但是,从笔者检索到的相关实务判例来看,法院似有从宽认定过错的倾向,不少案件中并未要求必须构成“重大”过错。例如:

01.生育子女(含怀孕、流产)

典型案例:(2021)鲁16民终2453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信某因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有两性关系且生育子女,属于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略)。本案中,上诉人的过错行为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弘扬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关爱,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社会主义价值观导向。

分析评论:

从笔者检索到的相关判例来看,法院均将出轨配偶与第三者生育子女认定为重大过错,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尽管出轨行为发生在《民法典》之前,但法院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之“有利溯及”规定直接适用《民法典》新规(其他重大过错)。表面上看,“其他重大过错”属于文字、语句的修改新增,但实则属于“法律规则的修改”,系“以新增规定的形式对封闭性规则体系进行修改”,应为“修改规定”而非“新增规定”。因此,在该案适用《民法典》“其他重大过错”的依据为《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之“有利溯及”规定而非第3条之“空白溯及”规定。

02.其他过错情形

(1)离婚协议载明一方背叛婚姻典型案例:(2022)川0116民初741号

裁判摘要:作为婚姻关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为存在家暴、出轨等过错。虽然周某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叶某存在“出轨”的证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因女方背叛婚姻致使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表述可以认定叶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金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

(2)向多名异性发送暧昧信息典型案例:(2021)粤0606民初30809号

裁判摘要:虽被告辩称其是在双方分居后与婚外异性发送暧昧信息,但双方分居并非意味着感情已破裂,被告的行为依然违反了夫妻间忠诚义务的要求,且在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后,双方发生激烈矛盾并最终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对此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有理,本院综合过错情节、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成因等酌情确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3)抖音截图反映存在暧昧关系典型案例:(2021)鄂0703民初1318号

裁判摘要:被告李某2提供的抖音截图,原告李某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出轨行为,因该图片的内容可以反应原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的暧昧关系严重违背伦理道德,可以证实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

(4)受害配偶父亲出殡日发现出轨典型案例:(2021)粤1803民初728号

裁判摘要:2009年10月×日是曾某父亲出殡的日子,当天曾某发现肖某与第三者出轨,肖某承认出轨事实,但声称没有人告知其曾某父亲去世的事情。法院认为,对于曾某的补偿及赔偿请求,因肖某存在婚外情过错,且过错发生在曾某父亲去世期间,给曾某带来双重打击,应当给予曾某精神损失赔偿。

(5)出轨配偶出轨其单位领导典型案例:(2021)豫1025民初1844号

裁判摘要:被告贾某系被告何某的领导,于2020年开始以第三者身份介入原告婚姻,最终导致原告与其前妻离婚。……何某在与张某离婚前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的性关系,违背婚姻家庭伦理道德,违反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严重损害了张某的人格与精神健康,亦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张某主张何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在上述判例中,所谓“暧昧”短信、图片等表述均无法看出出轨配偶是精神出轨还是身体出轨,更无从判断过错是否“重大”。因此,上述判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实务中对离婚损害赔偿认定标准存在弹性与宽松的可能。

2受害配偶向第三者索赔

(一)依据配偶权索赔

在实务中,受害配偶能否依据配偶权受害向第三者索赔存在较大争议。

01.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作为学术概念内容尚有争议,“配偶权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不支持向第三者索赔。

典型案例:(2020)冀10民终3512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尚无配偶权的法律界定,《侵权责任法》第二条采取列举方式列明该法调整的民事权益,其中并未列举配偶权,与婚姻相关仅列举了婚姻自主权。《婚姻法》对于配偶权也没有进行法律界定,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经婚姻法司法解释特别阐明,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可见,婚姻法中对于配偶有重婚、与他人同居这类不忠实于婚姻的情形,赋予另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对象只限于配偶,而不包括婚外第三者。配偶权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其内容在学界尚有争论,其权利义务基础是婚姻,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婚姻赋予配偶双方的互相忠实、互相扶助、共同生活、共享共同财产等权利义务更多约束的是夫妻双方而非他人,根本在于夫妻双方有婚姻自主权,面对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如感情基础崩塌,另一方有解除婚姻的自由,还可以在法定条件具备时向对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但向第三者追索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与丁某妻子陈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应受到严厉的道德谴责。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自愿与刘某发生性关系,违反了夫妻应互相忠实的义务,丁某的损失可在离婚时向陈某主张。丁某未就本案事实扩散传播主体和范围,以及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等事实提交证据,故丁某诉称刘某侵犯其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应予赔偿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02.另一种观点认为,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侵犯民事权益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否则违反社会主义公序良俗,不利于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支持向第三者索赔。

典型案例:(2019)粤0113民初9217号

裁判摘要: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照《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益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又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身份权是指公民因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黄某某、吴某某在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应互相忠实的义务,违反社会主义公序良俗,长期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危害了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造成唐某某与吴某某婚姻关系最终破裂,给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唐某某造成了重大的伤害。

黄某某、吴某某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客观上造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合法利益受损的后果,符合侵权行为的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

虽然在我国现有的审判实践中罕有对上述侵犯配偶权等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先例,但本院认为对上述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且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既具有上述法律依据,亦具有现实意义,如不对上述第三者插足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行为进行贬斥和否定,既违背法律规定,也违反社会主义公序良俗,不利于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这从黄某某与唐某某的短信对话中,黄某某对自己行为的否定评价中亦可得出该价值判断。

至于唐某某主张黄某某、吴某某还侵犯了其名誉权的问题。因黄某某与吴某某的婚外不正当性行为是采取故意隐瞒、欺骗等方式不公开进行,不存在公开宣扬、对外披露等情形,因此不会对唐某某的名誉造成损害。即使黄某某与吴某某的婚外不正当性行为被公开,唐某某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其名誉亦不会因侵权加害者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或产生恶劣影响。因此,本院对唐某某主张黄某某、吴某某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分析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配偶权,所以告第三者或告被包的二奶等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从既往司法判例来看,多数法院也持该观点。对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尽管《婚姻法》、《民法典》均未明确规定配偶权,但其作为一种合法权益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人大法工委对该条的释义认为,“从权利的形式上看,法律明确规定某某权的当然属于权利,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某某权而又需要保护的,不一定就不是权利。而且,权利和利益本身是可以相互转换的,有些利益随着社会发展纠纷增多,法院通过判例将原来认定为利益的转而认定为权利,即将利益‘权利化’。所以,本条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显然,在婚姻法回归民法典体系的情况下,以配偶权未“权利化”便将其排除在侵权法的保护范围的观点明显有违法典化思维,难谓妥当。

(二)依据人格权索赔

典型案例:(2021)川0121民初4397号

裁判摘要:婚姻受社会尊重,亦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同时亦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一般人格权益。……异性之间的真情实感本无可厚非,但须以遵循社会基本伦理道德为前提和边界。无论对杨某的异性感情是否真挚,在明知其已婚的情况下,被告不仅逾越社会伦理道德底线,还在作出书面承诺后出尔反尔联系杨某继续进行不正当交往,其行为不仅直接伤害了原告的婚姻家庭关系还有违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且也损害了原告基于社会伦理道德和婚姻法确定的一夫一妻制所享有的人格尊严所产生的人格权益,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

(三)可选择配偶权、人格权索赔

典型案例:(2017)湘0524民初2158号

裁判摘要:《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般的通说认为,自然人的身份权包括了配偶权等几个方面的内容。配偶权是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的权利。从相对性看,配偶权存在于相对的夫妻之间,在配偶权对内关系中,夫妻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另一方面,配偶权又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具有法定公示力。配偶权的对外关系表明,享有配偶权的权利主体享有这种权利,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这种权利的义务。配偶权作为对世性的权利,权利人是特定的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合法登记的夫妻,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是表明特定夫妻之间的特定身份地位,并通过这种夫妻的身份地位使权利主体对特定夫妻之间的身份利益的绝对占有和支配。配偶权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可以是身份权的保护规定,也可以是人格权的相关规定,两者所保护的利益在很多情况下是交叉或者重合的。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虽未明确规定配偶权,但是对夫妻关系的具体内容予以了规定,也即对配偶权给予了确认。……被告彭某某作为田某某与肖某夫妻的姨父,不仅违反伦理道德与肖某保持多次的通奸关系,而且与肖某生育了小孩田某3(又名彭某1),因为被告彭某某隐瞒了其与肖某通奸的事实,而使得原告误认为田某3(又名彭某1)是其与肖某的婚生小孩并予以抚养,恶意妨碍原告实现的以配偶权利为核心的身份利益。后被告彭某某为了达到与其妻子阳某某协议离婚的目的,又将其与肖某私生小孩田某3(又名彭某1)的事实予以公开,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打击。被告彭某某违反社会公德侵害原告的其他人格权益,原告作为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本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分析评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第1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但是,该条规定只应在离婚损害赔偿纠纷中适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特殊情形下的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受害配偶除有权依据离婚损害赔偿进行救济外,当然也有权依据人格权(具体为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及一般侵权责任相关规定进行救济。主要理由为:一方面,“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第三人应当对无过错的夫妻一方负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对于与有配偶者有重婚、同居、通奸等行为的第三人是否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确有必要的,无过错方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损害赔偿,其合法权益仍可以受到保护。”显然,通过人格权保护受害配偶利益也与《民法典》突出对人的保护的立法理念相吻合。

3第三者向受害配偶索赔

第三者(含死亡时的近亲属)向受害配偶索赔的主要原因为受害配偶在维权时对第三者实施了辱骂、殴打、宣扬隐私等行为。

典型案例1:(2018)桂1321民初717号

裁判摘要:被告莫某作为罗某的配偶,在得知蓝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后与其理论,发生争吵,对其进行辱骂,是对其配偶权的捍卫,并未捏造事实,扩大散播,行为适当,对蓝某的死亡没有构成任何威胁,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不存在过错,因而其对蓝某自杀死亡的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2:(2020)桂1227民初340号

裁判摘要:原告明知对方有家庭仍与被告丈夫在交往过程中发展成不正当男女关系,其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告的配偶权,同时有悖公序良俗,败坏社会风气,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被告作为合法妻子,当得知丈夫出轨后,到丈夫住处出面制止丈夫的不忠行为合情合理,但被告对原告使用暴力有失正当性,如被告的暴力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其使用暴力足以造成其身体受伤,也未能举证证明拍摄其裸露视频并传播到微信群系被告本人或者指使他人所为,其起诉被告侵害其人格权利益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分析评论:

从上述判例来看,法院对受害配偶在维权中对第三者实施的一般辱骂等未明显超过合理限度的行为,不认为存在过错。但是,受害配偶仍应注意手段与尺度,法院对殴打第三者、宣扬隐私等行为均明确持否定态度。从实务判例来看,也存在众多受害配偶因“捉奸”而闯入他人住宅、损毁财物、侮辱殴打第三者、拍摄裸体视频等,最终遭受行政处罚,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的案件。

4第三者向出轨配偶索赔

第三者(含死亡时的近亲属)向出轨配偶索赔的主要情形有二:

(一)第三者因感情纠纷自杀

典型案例:(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497号

裁判摘要:胡某自杀时已经年满18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不能理智的对待情感纠纷,选择放弃自己生命,本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刘某与胡某发生抓扯的起因是胡某与明某有恋爱关系,其行为系保护婚姻关系和稳定配偶权的行为,刘某在该次事件中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明某作为有妻子及小孩,与未成年的胡某立恋爱关系,并发生性关系,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的稳定,与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不符,当刘某发现明某与胡某的恋爱关系后,明某未能充分的进行解释工作,在胡某明确表示轻生念头后,未能予以足够的注意并采取适当措施,故胡某的死亡与明某的不正当行为有因果关系上的牵连,明某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形酌情认定明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胡某自行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

分析评论:

从笔者检索到的婚恋自杀相关判例来看,通常情况下,他人行为与自杀方自杀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他人不对其自杀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他人对自杀方曾有猜忌、威胁、辱骂、殴打或者明知存在自杀倾向而未采取劝解、阻拦、安抚、规劝、告知亲友、报警等积极措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防范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时,法院可能认定行为人的消极不作为构成侵权、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终判令他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通常责任比例为20%)。

(二)第三者受欺骗“被小三”

典型案例1:(2020)粤01民终19285号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陈某亦提供了其就诊于医疗机构精神科门诊的相关病历资料,显示其确实被诊断为“混合型焦虑和抑郁障碍”,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其该精神疾病与其怀孕流产及感情遇挫存在关联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某在上述欺骗行为的基础上,与陈某发生性关系并致其怀孕,造成陈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认定王某存在侵权行为。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首先,陈某主张其健康权和人格权均受到了王某的侵害。本案中,陈某怀孕后以手术的方式流产,还经过二次清宫术,确实致使身体受到损害,但这一后果并非是王某上述侵权行为的直接后果,故本案显然不应认定王某侵犯了陈某的健康权。至于王某侵犯了陈某何种权利,学术界对类似问题有过相关讨论,存在性选择权、贞操权等被侵犯的观点。但此学术层面的权利种类,并未得到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不宜在司法实践中直接认定上述权利种类被侵犯。但一般而言,性选择权或贞操权等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其在《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有直接或间接的体现。故此,本案可认定王某侵犯陈某的一般人格权。陈某主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鉴于王某的上述侵权行为,致使陈某遭受精神痛苦,应承担相应的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法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0元。同时,陈某要求王某书面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查确认),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2:(2020)川13民终516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已婚的情况下,却恶意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以男女朋友交往的目的骗取梁某的信任,与梁某发生性关系,致使梁某怀孕并流产,对梁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梁某对其性权利所做的选择,是因李某故意隐瞒欺骗所致,李某的行为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亦有失诚实信用及道德准则,侵害了梁某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男女发生性行为的后果。基于此,梁某对自己所受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梁某要求李某进行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酌定李某向梁某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明知自己已结婚,却恶意隐瞒,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梁某,并建立男女朋友关系,致使梁某怀孕并引产,李某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与公序良俗,给梁某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侵害了梁某的人格权,应当承担本案主要的侵权责任。梁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未婚先孕的后果,故其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分析评论:

在第三者受出轨配偶欺骗而“被小三”的情形下,第三者的贞操利益明显受到侵害,其自身也无明显过错,理应为其提供法律救济。对此,笔者赞同一般人格权的救济思路,主要理由为:

01.“贞操权”可以为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所包含。而《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出轨配偶故意隐瞒已婚状态与他人发生关系、导致第三者怀孕的,构成对他人人格尊严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02.《民法典》第1043条第1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第11条强调,“倡导、培育和维护公序良俗,谴责、制裁、摒除各类缺德行为或丑恶现象,是人民法院肩负的重要职责。”据此,对出轨配偶的此类违背违反公序良俗的丑恶行为,不仅要从道德上予以谴责,更应在司法中予以制裁。只有旗帜鲜明地表明法律鼓励什么、反对什么,才能有助于公众树立正确的是非观、道德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03.此类纠纷中受害人(第三者)基本上都是女性,让出轨配偶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不影响出轨配偶向受害配偶承担的赔偿责任,二者均体现了法律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04.司法裁判应当追求情理法相统一,不能严重背离公众朴素的价值观念。在婚姻家事领域,如果司法无视公众情感、观念,过于机械地适用法律,极有可能激化矛盾,导致“民转刑”等极端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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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蒲毅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