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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司法改革的“乌托邦”:量刑建议精准化的难题与反思

发布日期:2022-08-11

作者:宋东博士

-原文刊于(《师大法学》2020年第2辑「本文为便于阅读已省略注释和参考文献」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使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可或缺,也带来了对量刑建议精准化的鼓噪。然而,热热闹闹的追求量刑建议精准化运动,或多或少都忽视一些需要冷静思考的问题,容易带来无谓的法检量刑之争。尽管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想法很美好,但基于主观知识、评价与判断所存在的正常差异,导致所谓的精准量刑成为奢谈。与此同时,倡导量刑建议精准化,不得不面对“界定难”和“操作难”两大难题。走出量刑建议精准化的误区,避免盲目化,重视用经济学视角审视司法制度以及相关政策的利弊得失,既十分必要,也刻不容缓。

关键词:量刑建议精准化,主观知识,难题,误区

一、引 言

近段时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并全面铺开的大背景下,关于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大力倡导量刑建议的精准化,而学界与实务界对此也多持肯定态度。与此同时,还存在一种倾向:将确定刑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精准化之方向,而检察系统的机关刊物——《检察日报》,更是在2019年7月29日第3版以“确定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精准化之方向”为专题刊载了3篇文章:其中,卞建林教授认为,“认罪认罚从宽语境下的量刑建议,刑罚和刑期应当尽可能明确,也就是要努力实现最高检提出的量刑建议精准化和规范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苗生明厅长指出“确定刑建议更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机理”,重庆市检察院李建超副检察长提出“由检察机关提出确定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的重要追求和集中体现”。一时间,量刑建议精准化的观念,乃至于追求确定刑的想法,似乎已风靡检察系统,成为检察官要修炼的“看家本领”。及至2019年10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的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自此,我们不难发现,确定刑俨然成为量刑建议精准化的重要表现。尽管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提法已不胫而走,对确定刑量刑的追求亦木已成舟,但是,量刑建议精准化的观念(甚至追求确定刑)真的是可行的吗?且真的是必要的吗?这恐怕不无疑问。

在此,首先看一个案例。案例一:被告人蔡某酒后驾车与另外一辆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mg/100ml,且事故责任认定其负全责。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拘役两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6000元”的量刑建议,并在具结书上自愿签字。一审法院认定蔡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没有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而是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8000元。经抗诉,二审法院做出改判,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该案被视为浙江省首例对认罪认罚案件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抗诉后予以改判的案件。在案例中,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故不采纳量刑建议,违反《刑事诉讼法》,二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应当采纳。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一审法院的法官判决错误了呢?依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以及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除外。与此同时,法院认为量刑“明显不当”的,如果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就此而言,从程序上来看,一审法院的做法确有不妥当之处。但是,从实体上来看,一审法院判处的“三个月零十日”刑期,与检察机关的“两个月零十五日”的量刑建议,谁更合理和精准?这似乎难以一概而论。如此,量刑建议精准化这一提法本身就不严谨。倘若以之为论说起点,不免容易引发争议。例如,刑事法领域讨论激烈的“余某平交通肇事案”,一个深层次、但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就是在(检察机关)推进量刑建议精准化过程中出现的“法检量刑之争”。北京市门头沟区检察院认为自己的量刑建议是精准的,但一审法院却没有接受,因此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不但不接受检察机关的抗诉,还改判加重被告人余某平的刑罚。 事实上,余某平交通肇事案所呈现的法检之间的量刑争议,与案例一几乎如出一撤,而两个案件仅相隔数月时间,这也说明对量刑建议精准化的仔细检讨迫在眉睫。而且,要实现量刑建议精准化,还须面对诸多有待解决的难题。鉴于此,本文将着重对量刑建议精准化的难题展开论述,并尝试结合奥派经济学的主观知识、价值理论分析量刑建议精准化难题的产生根源,以澄清错误的观念。

二、量刑建议精准化的难题及其产生根源

不得不说,当下对量刑建议精准化的鼓吹,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开,以及由此带来的检察机关的职能调整息息相关。此前,尽管量刑建议早在2010年就已在全国范围内推开, 但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主要是以幅度刑为原则,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此予以明确。例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提出“量刑意见应当具有一定幅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指出,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且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的《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更是明确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是一个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只有当确有必要时,才可以提出确定的刑期。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指导意见,幅度刑是原则,确定刑反而是例外。2012 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提出: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经历一次大修,但却没有在法典中提及量刑建议。直到201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的时候,量刑建议才“入法”。时过境迁,随着认罪认罚的大力推广,对量刑建议精准化的追求呈现出一种“趋之若鹜”的态势,确定刑反倒从当年的“例外”摇身一变,成为“原则”。不可否认,量刑建议精准化确是一个美好的愿景,但终归只宜停留在理想层面,一旦要付诸实践,不仅困难重重,且恐怕得不偿失。

(一)难题

主张量刑建议精准化论者,多从激励的角度来谈。其逻辑在于: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如果不能对量刑有明确的预期,那么他们是没有足够的动力来认罪认罚的,没有足够的动力来与检察机关做认罪协商。换言之,量刑建议越具体、越精准,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协商的动力越大,因此达成一致的概率越高。例如,有观点即认为“从认罪认罚协商的过程来看,确定刑建议更符合犯罪嫌疑人对‘罚’的期待,更有利于其做出认罪认罚的选择,也就更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和稳定适用。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含了确定刑建议的要求和精神”。还有观点认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助于达成控辩协商,并增强认罪认罚适用的稳定性”。有观点更是指出“特别是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而言,如果不能对量刑有确定的预期,是无法进行真正协商的。换言之,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准确地知道认罪之后将会得到怎样的结果,就无法决定是否要选择认罪认罚及其相应的程序(如简易程序、速裁程序)。量刑协商中,检察官原本就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如果检察官只给出一个幅度量刑建议,那无异于将被告人的命运置于不确定之中。被告人在这种不确定中无法进行真正而有效的协商,从而导致量刑协商流于形式,进而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初衷的实现” 。

这些观点乍看很合理,一旦仔细推敲,却容易发现一些有待检讨的问题。长时间以来,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率很高。被追诉人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对抗不多,反倒多是配合。尤其是在缺少辩护律师的有效协助下,本身就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被追诉人,如何与控诉方达成有效的协商?在这样的背景下,只要控方给予了量刑“优惠”,被追诉人通常都愿意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就是说,量刑建议的精准与否,与被追诉人是否愿意认罪认罚,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有被夸大之虞。真正对被追诉人有影响的是,是他们是否可以得到量刑优惠。如果有量刑优惠,即便不是确定刑,被追诉人通常也会接受。如果量刑优惠不能满足被追诉人的预期,那么纵然是确定刑,也于事无补。对此,不宜张冠李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必然要求量刑建议精准化,更没有要求确定刑。所以,倘若以此来作为量刑建议精准化(确定刑)的依据,恐怕难以让人信服。其实,量刑建议精准化,如果只是作为一种“愿景”,似乎也无伤大雅;但要作为一项举措全面推行,必须直面如下两个难题。

第一,界定难。何为量刑建议精准化(精准量刑)?就目前而言,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主要分为幅度刑与确定刑。一般而言,要确定精准量刑,一个逻辑前提在于有客观的标准,然后若达到该标准,则可称为精准量刑。这就好比日常生活中,我们用尺子来测量物体的长宽高,相比于目测后估算,用尺子测量显然更为精准。然而,当我们谈论“量刑建议精准化”或者“精准量刑”的时候,其所指究竟是什么呢?回到案例一,我们可以说,相比于以往的仅根据《刑法》的刑罚幅度提出宽泛的量刑建议而言,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似乎更为精准了。 但是,我们如何知道检察机关提出的“拘役两个月零十五日”的量刑建议,比法院“三个月零十日”的判决更精准呢?除非存在一个客观的标准,否则很难对两种同为确定刑的判断做评判。或许还有一种办法,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来判断是否精准。“当前,在量刑建议精准度大幅提高的前提下,采纳率能够达到64.9%,部分地区量刑建议采纳率能够超过80%,有的地区采纳率甚至超过90%。四川成都大邑区检察院等部分基层检察院在全部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情况下采纳率达到100%。”这似乎给人一种“量刑建议越精准,量刑建议越容易得到法院采纳,采纳率会更高”的感觉。可是,量刑建议的精准化与采纳率之间究竟属于何种关系,很难一概而论。实际上,在倡导量刑建议精准化之前,有些地方的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就已经很高了,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采纳率达到98%。 因此,难以通过采纳率的高低来反推量刑建议是否精准。总而言之,当我们谈论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时候,究竟指代什么,这是一个绕不开的问题。

第二,操作难。如何精准量刑?量刑建议精准化,其主要目标在于准确量刑,提升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实现司法公正。但是,目标并不能保证手段的合理。在笔者看来,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想法和初衷是美好的,但其实现路径却是困难重重,甚至是一种“异想天开”,很容易让检察官的工作沦为“无用功”。以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醉驾案件为例,应当说,醉驾案件属于“轻罪案件”,通常都不复杂。在这一类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但是,如同案例一所反映的那样,即便是这种简单的案件,检察官与法官也存在量刑认识上的差异,那么一些更为复杂的案件,岂不是会差异更大?再者,虽然说现在提倡“智慧量刑”,也就是通过专门的量刑软件辅助检察官提量刑建议,但是,即便如此,恐怕也难以保证检察官根据量刑软件得出的量刑建议会与法官的一致。且不说检察官与法官是否使用同样的量刑软件,纵然他们使用同样的量刑软件,是否就能保证量刑建议的精准和明确呢?大数据、人工智能时代,是否意味着早些年被批评的异想天开的“电脑量刑”,变得更接近现实了呢?恐怕答案仍然不得而知。有观点认为,通过“量刑指南机制”“量刑协商机制”“量刑沟通机制”“量刑调节机制”来保证检察官精准地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这些机制是实现量刑建议精准化的“路径”。事实上,无论是量刑指南机制、协商机制,还是所谓的量刑沟通与调节机制,都无法保障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实现。这除了因为量刑建议精准化难以界定之外,更重要的是量刑涉及到主观知识的运用,涉及到主观评价和判断问题。这是量刑建议无法实现精准化的根本原因之所在。例如,从比较法上看,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应该算是一个“标杆”,但是,经过多年的实践,由于《联邦量刑指南》难以避免的机械性,引发大多数联邦法官的不满,最终使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克案”中将原本属于“强制性”的规则变为“参考性”规则。 归根结底,再“精致”的量刑指南,都无法替代法官发挥其主观知识和能动性。与此类似,指望通过量刑指南机制让检察官实现精准量刑,也都犯了同样的错误。

(二)为何量刑精准化只能是一个美好的愿景

对于量刑,即便检察官和法官同为“法律人”,由于量刑涉及到主观评价和判断的问题,因此出现“因人而异”是很正常的。换言之,量刑差异是不可避免的。例如,对于同样是“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有的检察官、法官给予的积极评价更高,因此会给更大的从宽量刑幅度。而有的检察官、法官给予的积极评价没那么高,由此造成量刑上的从宽幅度没那么高。无论是检察官之间,还是法官之间,抑或是检察官与法官之间,面对同一自首情节,都可能会因为主观评价和判断上的不同而导致量刑上的差别。甚至于,同一个检察官、法官,在不同的时刻,也会对“自首”的主观评价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要求:“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显然,针对自首,检察官、法官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如20%或30%),或是减少基准刑40%以上(如50%或60%),都符合量刑指导意见的要求。而具体减多少,无疑取决于检察官、法官的主观评价和判断。

实际上,更进一步而言,量刑问题涉及到道德法律评价。而道德法律问题不是客观计算的,离不开主观知识的运用,需要法官运用主观知识和判断来考虑量刑。道德的合宜性,量刑的合适性,这种“计算”是机械的计算代替不了的,计算机也没有主观知识,法官的判断就如同企业家的判断一样。与此同时,检察官与法官也是不同群体,而且对于同样或者相似情况的评价有差异也是正常的,毕竟价值是序数的。“每个个体都有共同的心智结构,但个体处理知识的模式或过程是不同的,同样的信息会被不同人以不同方式处理,在此意义上,我们说,认知对每个个体来说都是独特的。”可以说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与法官在量刑上的差异是一种正常现象。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笔者借助案例二来阐释。

案例二:在被告人马某骅、王某丰等10人共同诈骗案中,被告人马某骅等在YY直播平台上冒充摩登兄弟主播的助理、客服,向被害人谎称有“提升爵位、充值返利”的活动,把Y币充值付款二维码发给被害人并骗其扫码充值,后将被害人的YY号发送给冒充客服的同案犯添加,冒充客服的同案犯通过发送链接等方式,以充值后能马上返利为借口继续诈骗被害人付款,最后主要由马某骅进行赃款变现和分赃。其中,共骗得被害人黄某美人民币145,599元、次某拉吉人民币24,635元、苏某颖人民币184,285元、王某云人民币43,055元和林某斌人民币19,800元。本案中,所有被告人均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最终的量刑与判决情况见表1。

表1 案例二最终量刑与判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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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表1可以看出,即便检察机关和法院所认定的量刑情节相同,检察机关与法院的量刑也存在差异。虽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是确定刑,而是幅度刑,但幅度都比较小,也算比较精准了。但是,法院基本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甚至判决的刑期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差距很大。例如,最明显的是,在案例二中,针对被告人“刘某2”,检察官认定其属于从犯,具有认罪认罚和坦白情节,提出了1年零10个月到2年的量刑建议。尽管法院也认定刘某2具有从犯、认罪认罚和坦白情节,却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再如,针对被告人王某宝,检察官认为其属于从犯,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提出1年零10个月到2年的量刑建议。然而,纵使法院认可检察机关对情节的认定,可却最终判处1年有期徒刑。面对检察机关与法院在量刑上的明显差别,也许我们很难直接评价谁更合理、精准。如果说针对“刘某2”的量刑,法院判得比检察院请求的要重情有可原的话——法院认定“刘某2”多次诈骗,故酌情从重处罚,那么针对王某宝判得比检察院的建议要轻很多,就能说明些问题了。毕竟,法院与检察院对王某宝所认定的情节完全一致,且不像“刘某2”那样有额外考量,但却出现明显不同的结果,这反映出针对同样的量刑情节,检察官与法官有不同的主观评判。这样的主观知识/主观判断,是人之常情。如同经济学中的“偏好”,偏好是主观的,因为它与具体的个人密不可分。并且,偏好可以揭示出的人们目标的高低排序,而不能对其测量或者定量研究,不能进行算术运算。

三、走出量刑建议精准化的误区

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强调量刑建议精准化,其价值与意义在于敦促检察官勤勉履行职责,避免因为量刑建议的不当而被法院否决,从而导致程序变得繁琐,影响认罪认罚案件的效率。可是,在此却存在几个障碍:

一是长时间以来,量刑是法官的工作,无论是在经验上,还是“技艺”能力上,让检察官提出精准量刑,都是一种新的挑战。当然,或许我们可以认为,通过提倡精准量刑,反向要求检察官提升量刑水平和能力,而只要不断加大对量刑工作的重视和投入,就能取得成效。不可否认,如果说检察官能够多投入时间和精力在精准化量刑建议上,那么或多或少都能改进量刑质效。但是,常识告诉我们,检察官的办案时间和精力是有限的,不能不考虑成本问题。尤其是在案件量巨大的基层检察院,在人案矛盾突出的情况下,要求检察官提出确定刑,势必会增加工作量,从而带来抵触情绪。并且,当增加这样的工作量是否必要、是否有意义都有待讨论时,强行推进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更会令人怨声载道。此外,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不好的现象,即通过行政指令的方式,比如明确数据指标,以此强制要求检察官做精准量刑。诚然,按照中国现行的制度运作模式,表面上看这样一种方式很“有效”,因为行政指令这一指挥棒的效果可以立竿见影,但实质上,通过强制要求的方式所带来的负面效果,不可不察。其中,最大的问题在于,在缺少真正的激励机制下,即便检察官不得不精准量刑,提出确定刑,也很有可能由于敷衍了事或力不从心而无法达到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初衷。

二是检察官未必比法官更适合量刑。应当说,通过量刑建议制衡法官量刑权,是证成该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这样一来成本很高,而且事前制约不见得比事后抗诉有效,属于多余的制度设计。并且,如同案例一所反映的问题那样,即便检察机关提出了确定刑,也可能因为不符合法官的判断而遭到否决。如此,原本是想通过提精准量刑,增加法官认可的概率,结果却是在增加大量工作之后仍然得不到法官的认可,最后南辕北辙、得不偿失。假如检察机关为此抗诉的话,又增加了工作量,使得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精准量刑提升效率的愿望落空。此外,从比较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历来有所谓‘检察官管事实,而法官管法律’的法谚,言下之意,检察官虽然与法官一起并称司法官,但在具体司法职能和角色上仍有功能上的差异,这主要表现在: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主要负责将案件事实及其证据引渡到法庭,至于这些事实和证据该当如何评价即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则由法官决定”。检察官的角色定位应侧重于“事实官”,关于量刑,还是应交由法官决定。并且,“在欧洲大陆,检察官很少提出具体的量刑……而在普通法国家,澳大利亚禁止检察官提量刑建议;在加拿大,检察官如今通常与辩护律师联合提交量刑建议,但近到20世纪70年代仍然是不容许的;在英格兰,直到最近,仍然普遍认为量刑建议侵犯司法权威,检察官可以提供信息,但很少主张具体量刑;爱尔兰的检察官近年来已经抵制为个案提出推荐量刑的司法压力。”应当说,在追求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当下,重新审视检察官量刑的必要性和正当性问题,似乎并非吹毛求疵。

三是可行性方面。如今的量刑建议精准化,与多年前法院的量刑精准,其根本思路恐怕如出一辙——渴望客观精确。这仿佛十几年前“电脑量刑”的翻版。季卫东教授曾指出:“电脑量刑固然能在很大程度上排除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方面的主观任意性, 但同时也会排除诸如自然法、人权保障、‘有耻且格’、预防为主之类的思辨性要素, 还倾向于排除对各种不同利益进行权衡、考量等的政策性调整机制。可是司法的本质决定了诸如此类的思辨和整合化作业不仅无法排除, 甚至还有必要在社会日益复杂化、动态化以及价值观越来越多元化的背景下有所加强。”追溯法律史,我们也不难发现,追求量刑精确一直是人类的梦想。但是,这样的想法,本身就是一种遥不可及的念想,甚至是一种幻想。即便是处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的时代,也难以让量刑像数学那么精确。因为只要存在人的主观知识和判断的地方,就无法精准量化。换言之,企图量化不可量化的东西是荒谬的想法。因此,最好仅将量刑建议精准化理解为一种期待,一种对检察官的工作指引,而不宜作为硬性指标,否则将产生诸多负面影响。如同美国学者杰瑞·穆勒(Jerry Z. Muller)教授所言:“专业人士大多很讨厌不合理的目标要求,因为这很可能会与他们的职业特性及判断产生冲突,因此降低了他们的品德。”

上述这些障碍的存在,使得我们对量刑建议精准化的追求成为一个误区。此外,将量刑建议精准化理解为确定刑(并刻意追求)、夸大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必要性和作用,也是误区。法国经济学家巴斯夏曾言:“优秀经济学家与糟糕经济学家之间的区别只有一点:糟糕经济学家目光短浅,他们只看得见目前能够看到的后果,而优秀经济学家却思虑深远,兼顾眼前的同时还能考虑到那些只能推测到的后果。”对于经济政策,不仅要注意看得见的结果,还应该考虑看不见的结果。其实,不论是经济政策,还是其它政策,在决策时都不能仅仅着眼于看得见的结果,还应该考量那些看不见的结果。古语所说的“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 亦是同理。只不过,既然有些结果不容易看得见,且看得见的那些结果又看起来不错(甚至很“诱人”的话),那要注意看不见的结果就更为困难了。即便如此,人为忽视或避讳看不见的结果,也不是明智之举,因为那会适得其反。如前所述,倡导量刑建议精准化,虽然旨在敦促检察官认真对待量刑,提升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率,并在一定程度上制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一方面量刑建议精准化能否实现这些目标仍有待审视,另一方面量刑建议精准化本身含义模糊与难以操作,强行推广又会带来不必要的法检量刑冲突,会增加检察官办案的工作负担,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例如,投入诸多的人力和财力来研究如何实现量刑建议精准化,好比缘木求鱼)。为了避免做“无用功”,面对声势浩大的量刑建议精准化运动,我们要同时考虑看得见与看不见的结果,并走出量刑建议精准化的误区。

四、结 语

随着“人案矛盾”的加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检察官“法官化”的现象在加剧,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成为一种趋势。也就是说,这本身是检察官“法官化”发展的结果。并且,与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的量刑协商程序不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不限于轻罪案件。而一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检察官就必须提出量刑建议。由此无论是在轻罪还是重罪领域,都属于对传统检察官角色的突破。毕竟,传统上,法官才是量刑权的主体。以前,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的地位没那么重要。现如今,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大背景之下,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的地位陡然上升。从制度设计来看,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协商十分关键,毕竟唯有双方达成一致,犯罪嫌疑人才能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才能进入审判阶段。不过由于法院执掌量刑权,所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最终需要得到法院的认可。这样一种制度设计,在于平衡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与法院的量刑权,尽量避免检法矛盾与冲突。但是,如同本文所指出的那样,指望通过量刑建议精准化来减少冲突、实现平衡,从根本上来说是不现实的。只要主观价值与判断存在,法官与检察官之间就量刑问题存在差异都是正常的,并不是什么匪夷所思之事。反倒是为了追求所谓的量刑一致、客观精准,而抹杀量刑中存在的正常差异,才难以让人理解。也许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初衷很好,防止人为的偏差,可真要实现它,又是不可能完成之举。因此,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推进量刑建议精准化,是否必要,是否得不偿失,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我们切不能忽视基本的经济学规律和教义。[]在笔者看来,只要检察官不存在贪赃枉法、失职渎职,那量刑建议委诸检察官职业伦理、良心裁判即可,不必过于苛求。与此同时,针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制衡,通过事后的抗诉也足够了,无须再多的事前制约,且事后抗诉的针对性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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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东博士

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