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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刚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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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领域: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公司业务

内江师范学院

自2001年9月起执业,2006年被宜宾市律师协会评选“优秀律师”。先后担任建设银行宜宾市分行、宜宾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宜宾市福星药业有限公司、中国电信宜宾分公司、宜宾金汶商贸有限公司、宜宾银信典当有限公司、宜宾大快乐餐饮有限公司、拓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李庄文化旅游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宜宾市文化行政综合执法支队、翠屏区人社局、翠屏区社保局、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翠屏区供销合作社、翠屏区投资拆迁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法律功底扎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从业以来,办理了数百件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及非诉讼案件,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办案技巧和经验,尤其擅长公司、合同、建设工程、投融资、行政诉讼等法律事务的诉讼和非诉讼事务。

代表业绩

(一)陈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

案情:2013年9月,陈某因涉嫌受贿被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其利用担任某市土产果品总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Z某20万元现金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 ,陈某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屈刚律师在接受陈某委托后,通过仔细查阅证据材料、反复研究案情和相关法律,最后确定了本案的辩护方案。律师认为陈某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身份,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故不构成受贿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陈某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以及上缴了全部赃款,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认定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陈某及其家属对律师的辩护结果十分满意,未上诉。

该案入选司法部典型案例库。

(二)刘某诉翠屏区社会保险局不予先行支付案

刘某因在宜宾市宜宾县某建筑公司工作,但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刘某在翠屏区发生工伤事故,该建筑公司无能力支付其工伤待遇,刘某遂要求宜宾县社保局先行支付其工伤待遇,但宜宾县社保局以刘某在翠屏区范围内发生工伤为由,要求刘某向翠屏区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翠屏区社保局答复刘某应当向宜宾县社保局提出先行支付申请,刘某不服而提起诉讼。屈刚律师担任翠屏区社保局代理人。

判决结果: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人社部相关规定,应当在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人社部门认定工伤,并由用人单位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支付工伤待遇规定,翠屏区社保局作出的不予支付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选定为社会保险典型案例。

(三)赵某盗窃罪案

案情:赵某因实施盗窃被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抢劫罪向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其“在盗窃现场抗拒抓捕”的行为已构成盗窃转化型抢劫罪,且赵某之前因盗窃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属累犯。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若认定赵某已构成抢劫,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屈刚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通过仔细查阅证据材料、反复研究案情和相关法律,最后确定了本案的辩护方案。律师认为赵某即使有抗拒抓捕的行为,也与盗窃行为不具有时间与空间上的紧密性,不能认定为当场,且公诉机关指证赵某在盗窃现场实施暴力抗拒抓捕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又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转化为抢劫罪。

判决结果: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转化为抢劫罪,仅认定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赵某及其家属对律师的辩护结果十分满意,未上诉。

(四)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2013年9月,某物流公司公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一辆重型平板半挂车,装载不锈钢钢卷,沿某高速公路行驶,因陈某操作不当,致使桥梁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两车均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各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某高速集团某公路有限公司将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某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2104439.0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100万元为限,投保单证明其已经向我方当事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最高赔付限额是1002000元。

屈刚律师在接受某物流公司的委托后,通过仔细查阅证据材料、反复研究案情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类似判例,最后确定了本案的代理方案。律师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保险人没有尽到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未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两车的保险总额200万元进行赔偿。

判决结果:最终,法院通过审理,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费用为1608405元,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160余万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代理结果十分满意。